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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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7號抗告人甲○○
號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97年12月23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司拍字第237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前於民國95年6月26日至96年6月
5日止,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30萬元,並以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1千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經依法辦畢登記在案。詎抗告人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各1件及本票17紙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15頁),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抗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經本院簡易庭以97年度司拍字第2374號受理並裁定准予拍賣在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其重度視障,前妻 詹碧英 趁探視子女機會竊取抗告人印鑑證明、身份證、印章及系爭土地權狀正本,偽造上開本票並與相對人共同偽造文書,將系爭土地虛偽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以抵償詹碧英負欠相對人之賭債。又抗告人與相對人素不相識,且不曾有債務糾葛,亦不曾提供系爭土地給詹碧英為其債務之擔保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四、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參照)。易言之,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經核相對人聲請本院原審裁定准予拍賣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業據其提出前揭證物為證,且系爭抵押權亦經依法登記在案,又相對人係在上開17紙本票到期日均屆至後之97年12月3日為本件聲請,是原裁定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且抗告人所執上開抗告理由,乃屬實體上爭執事項,揆諸上開法文及判例所示意旨,非本件抗告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另查,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裁定卷第5頁)所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1千萬元,故系爭抵押權應屬一般抵押權。惟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狀及原裁定理由欄第二項,均誤指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應有違誤;然上情無礙本件抵押物拍賣裁定應予准許之結論,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天民
法官黃斯偉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