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啟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430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啟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查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46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其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嗣於緩起訴期間內之民國102年7月間,另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2年9月30日以
102年度交簡字第38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前案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詎被告素行不良,猶不知悔悟,於前案偵、審期間,竟再犯本案(犯罪時間:102年8月16日),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8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缺乏尊重,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另審酌其幸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致傷害結果,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斟酌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000年度偵字第21430號被告李啟榮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啟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6月26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463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年7月15日至103年7月14日。李啟榮旋復於同年7月29日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3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16日凌晨4時多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市場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街送貨。嗣途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5時4分許,對李啟榮施以呼氣式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李啟榮於警詢及偵│被告酒後騎車為警查獲,並│││查中之自白│經警為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酒│││分局板橋派出所公共危│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0.38毫克之事實。│││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有酒醉駕駛公共危險│││表1份│罪前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醉駕駛公共危險罪嫌。爰請審酌被告前已於短期內屢犯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始終未能記取教訓,仍執意騎乘車輛於公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殊值非難,應予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檢察官詹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