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3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而致生危害公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空酒瓶壹個、已使用之信號彈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應予補充查獲經過:「嗣 何國彬 報警處理,並於當場扣得甲○○所有供恐嚇公眾所用之玻璃空酒瓶1個、已使用之信號彈1枚等物,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三所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2張」,應予更正為「監視畫面翻拍照片6張」。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應予補充:「警員 張凱閔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
二、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易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則非所問。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僅因修車報價之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溝通,即恣意丟擲盛裝汽油之玻璃酒瓶及信號彈,對於居住於該處以及往來出入之不特定公眾造成危害,嚴重妨害社會治安,顯然自制能力及守法意識均不足,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玻璃空酒瓶1個、已使用之信號彈1枚,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至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5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16513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辯護人 吳啟孝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恐嚇公眾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至何國彬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太乙修車廠」詢問汽車維修報價事宜,而與何國彬衍生糾紛,竟因心生不滿而欲以在「太乙修車廠」丟擲汽油瓶及照明彈方式威嚇何國彬,其明知「太乙修車廠」樓上及隔鄰均有人住居,且該處係市區,若以上開方式威嚇何國彬,將使住居該處之人及往來民眾見狀感受生命受危害而心生畏懼,仍基於恐嚇公眾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6月1日5時20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並已拆下車牌之機車至「太乙修車廠」外,朝「太乙修車廠」大門右側丟擲盛裝汽油之CHOYA梅酒玻璃酒瓶(下稱汽油瓶),致酒瓶破裂且所裝之汽油潑灑於地,再拉開信號彈朝「太乙修車廠」大門左側丟擲後騎乘機車離去,以此加害公眾生命之事恐嚇公眾,何國彬雖未心生畏懼,惟已致生危害於公安。
二、案經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可預見上開方式將生恐│││查中之自白│嚇公眾結果之事實。│├──┼───────────┼────────────┤│二│證人何國彬於警詢時及偵│被告上開丟擲汽油瓶及照明│││查中之證述│彈之事實。│├──┼───────────┼────────────┤│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2張、│被告騎乘未懸掛車牌為上開│││現場照片4張、被告騎乘│丟擲汽油瓶及照明彈之事實│││之機車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移送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涉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預備放火罪嫌。惟查,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丟擲汽油瓶及照明彈之經過,惟堅決否認有何放火罪嫌,辯稱:伊先丟裝有梅酒跟汽油的玻璃酒瓶,繞了一圈再去丟照明彈,伊一個丟最右邊,一個丟最左邊,就是怕他們燒到,伊確認沒燒到才走、伊只是想要嚇嚇何國彬,沒有要放火的意思等語。經查,所謂預備放火者,應為著手實行放火前之準備階段,除須有準備放火之客觀行為,尚須有欲行放火之主觀意思,被告備妥汽油瓶及照明彈並到「太乙修車廠」丟擲,客觀上可能係放火之預備行為,甚或進一步得認定為著手放火之行為。惟依現場照片所示,汽油瓶及照明彈係散落在「太乙修車廠」大門左右兩側,並非同落一處,而照明彈點燃後會產生火光,應足以引燃汽油,若被告有意放火,應不致如此丟擲。再者,該汽油瓶係以市售CHOYA酒瓶盛裝,此酒瓶瓶蓋上方有孔洞,被告並將該孔洞塞布條等節,有酒瓶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將該孔洞塞布條,不無防止溢漏之可能,且若被告有放火之意,衡情應逕行點燃布條後直接朝「太乙修車廠」丟擲,而無須丟擲未點燃之汽油瓶,再丟擲照明彈,是被告新稱其沒有要放火之意,並非無稽,應可採信。綜上,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放火之意,縱其有備妥汽油瓶及照明彈並到「太乙修車廠」丟擲之客觀行為,均不得論以預備放火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行為縱成立犯罪,亦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法院仍得就此部分加以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檢察官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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