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865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865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865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協和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素誼 相對人即債務人勵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群祐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蔡逸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另聲請對相對人蔡逸弘發支付命令,其主張略為:蔡逸弘(原名 蔡昌男 )與相對人公司共同向聲請人購買建築材料,未依約付款,故請求相對人給付等語。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送貨單、發票、請款單等,相對人蔡逸弘僅為勵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群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其個人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聲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買賣價款,於法無據,依上開法條規定,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不變期間,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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