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158號原告ANITANG(中文名 劉小紅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 張銀光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105年度店司醫調字第2號、105年度醫字第30號),經本院以105年度店救字第2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嗣經原告撤回起訴在案,是以,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起訴時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0萬1,265元,其訴訟標的金額為90萬1,2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因原告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03元(計算式:9,9103=3,303,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3,303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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