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424號聲請人 范夙葦 即 范纈馨 相對人 李芳綾 相對人 謝長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53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11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500元,是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50元(計算式:6,500元×50/100=3,250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