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6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625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小 室哲哉 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國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 黃義明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納之金額或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小室哲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繳小室哲哉公寓大廈管理費共計新臺幣34,929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大廈管理規約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及回執影本、建物謄本影本等件為證。按「定相當期間催告」乃請求繳納管理費之要件,本件聲請人催繳函送達地係「臺北市○○區○○路○○號5樓」,與相對人戶籍地不同,而戶籍法所登記之戶籍地址雖為行政管理所設,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若相對人有戶籍地以外之居所,通知應以該實際居住地為準,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居住於上開文山區址,經以存證信函寄送,郵政回執載明由該址之大廈管理員簽收,另經本院函請臺北市警察局文山分局(下稱文山分局)派員至「臺北市○○區○○路○○號5樓」查訪,據現任住戶表示渠與黃義明並不認識,且黃義明亦未在該址居住,此有文山分局北市警文二分防字第10730569400號函在卷可稽,故已無從認定相對人是否實際居住及收受,由此,聲請人顯並未踐行首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所定催告程序,因之,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給付管理費,不合首揭條文所示,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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