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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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9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陳宗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而自首,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其前於民國79年間因駕駛業務致死案件,經本院於80年4月19日以80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未經撤銷);又於106年10月24日,因駕車不遵守交通號誌與機車發生擦撞,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844號提起公訴,雖因達成調解而於108年1月30日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644號為不受理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107年度偵字第4844號起訴書與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44號不受理判決在卷,然以上開前案事實,佐以本件事發經過,堪認被告行車謹慎度不足;再告訴人因本件受有脾臟撕裂傷併腹腔內積血、左側股骨幹閉鎖性橫斷移位性骨折、左上頜骨骨折、左下眼眶壁骨折、肺挫傷等傷害,傷勢不輕,縱其本身亦有行車過失,然被告當庭表明僅願以新臺幣3,600元之額度與告訴人調解,顯然忽視己方過失程度與告訴人之損害,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復參酌被告國中畢業,離婚,有子女,無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901號被告陳宗鍠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鍠於民國107年2月14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田中鎮大社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大社路3段469巷口附近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 蕭昶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社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蕭昶濬人車倒地,受有脾臟撕裂傷併腹腔內積血、左側股骨幹閉鎖性橫斷移位性骨折、左上頜骨骨折、左下眼眶壁骨折、肺挫傷、ICD10:TO7、ISS>16分(即依國際檢傷標準為多處損傷、外傷嚴重程度達16分以上)等傷害。嗣陳宗鍠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 陳明 其為肇事者及肇事之經過。
二、案經蕭昶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宗鍠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查中之供述。│0650-MP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田中││││鎮大社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大社││││路3段469巷口附近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告訴人蕭昶濬騎乘車牌號碼000-││││297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社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全部之犯罪事實。│││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安全措施,為本件事禍肇事原因之事│││㈡-1、現場照片及彰化縣│實。│││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4│秀傳醫療社團法人 秀傳紀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然未達重│││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大不治或難治情形之事實。│││、該院108年1月8日 明秀 ││││(醫)字第1080000039號││││函。││└──┴───────────┴─────────────────┘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宗鍠既領有駕駛執照,其駕車上路,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悉並遵守之,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貿然行駛,以致肇事,告訴人蕭昶濬並因此受有傷害,足認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到場處理車禍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0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詹曉萍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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