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1號原告高雄市美濃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華玉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複代理人 吳艾黎 律師被告鍾○○訴訟代理人 鍾昌文 被告 黃美容
江馥如 江忠翰 江怡欣 江貞欣 江岳哲 江昀栗 江佾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鍾○○與被告黃美容、江馥如、江忠翰、江怡欣、江貞欣、江岳哲、江昀栗、江佾旂之被繼承人江○○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第○○○○、第○○○○、第○○○○地號,權利範圍均全部之土地,經高雄市美濃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以美登字第○○○○○號所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新臺幣捌佰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黃美容、江馥如、江忠翰、江怡欣、江貞欣、江岳哲、江昀栗、江佾旂應就前項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美容、江馥如、江忠翰、江怡欣、江貞欣、江岳哲、江昀栗、江佾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鍾○○前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對其擔保物聲請強制執行後,仍有新臺幣(下同)11,020,129元未受償。而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之
3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為鍾○○所有,於民國94年7月8日為被告黃美容、江馥如、江忠翰、江怡欣、江貞欣、江岳哲、江昀栗、江佾旂(下合稱黃美容等8人)之被繼承人江○○共同設定最高限額8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江○○與鍾○○間就系爭抵押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鍾○○請求黃美容等8人先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再予塗銷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鍾○○:伊不爭執對原告負有債務。又系爭抵押權當初係為
向江○○借款而設定,但最後借款並未交付,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不存在,伊亦同意原告起訴之聲明。
㈡黃美容等8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
書狀陳稱:不清楚江○○生前對外之債權債務關係,渠等均已辦理限定繼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黃美容等8人所否認,而原告為鍾○○之債權人,除據其提出借據、債權憑證、分配表等件為證外,亦為鍾○○所不爭執,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自影響普通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受償,若無法確定,將使原告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中,而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如黃美容等8人主張該債權存在時,自應由黃美容等8人負舉證責任。惟查,黃美容等
8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僅稱不清楚江○○生前對外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難認黃美容等8人已盡其舉證之責任。再參以鍾○○並不爭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乙節,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94年6月15日至95年6月15日,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鍾○○明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但迄今均未請求江○○或其繼承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是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江○○已死亡,對上開塗銷抵押權之義務,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應由其限定繼承人即黃美容等8人於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負塗銷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其繼承人即黃美容等8人先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再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黃美容等8人於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所生心證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郭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