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93號上訴人 鄧曉玲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 黃建壬 間遷讓房屋事件,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因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7年3月31日107年度南簡字第4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78號裁定對上訴人准予訴訟救助,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5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查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5,9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5,460元,故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秦建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