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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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仁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9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仁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仁正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予補充),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該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數罪併罰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參。而其中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2、6判決所示之有期徒刑加計後之總和。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3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揆諸前揭之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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