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75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鄭秀娟
鄭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就被繼承人 鄭榮華 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25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所為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鄭秀雲應將上開房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茲依起訴狀所述,原告主張對被告鄭秀娟之債權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3,345元,低於上開房地價額1,889,800元(計算式:62㎡×30,000元/㎡+建物現值29,800元=1,889,8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3,3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蔡昀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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