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辰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辰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辰耀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三、本件受刑人林辰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曾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92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附表編號4至5所示2罪,曾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38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情,有各該判決附卷可參,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在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刑有期徒刑2月以上、本件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上限有期徒刑8月(即5月+3月=8月)以下。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08年度簡字第929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8年5月13日)以前所犯,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5罪之罪質種類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造成之損害、各次犯罪之間隔等情,並綜合考量上述各罪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再參諸刑法第51條原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季杏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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