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40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鄭榮平 被告 許重安
許清塗 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清塗前於民國101年8月15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惟自104年3月17日即未依約還款。詎被告許清塗竟於104年4月13日,將原為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贈與被告許重安,並於104年4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係屬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法律行為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本院按:原告誤為被告許清塗)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許重安(本院按:原告誤為被告)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
104年4月16日歸地字第634410號)予以塗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係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及回復原狀云云。然參以原告起訴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列印時間為105年1月27日(見本院卷第33頁),另本院依職權去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查詢系爭建物網路申請謄本之申請紀錄,可見原告在系爭法律行為後曾於104年5月20日、105年1月27日、105年3月8日、105年7月5日、106年7月6日調閱系爭建物之電子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8年8月14日數府三字第1080001771號函檢附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原告於108年7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距其知悉顯已逾1年之撤銷權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系爭法律行為並回復原狀,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屬無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