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敬文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0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敬文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其中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另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敬文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敬文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編號0、1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0、1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雖其中如附表編號0所示之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結案,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0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違犯,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乙情,亦有前揭判決存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受刑人經判處之附表編號0、1所示之刑,經法院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各有不同。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認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其易科罰金標準各有不同時,就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受刑人之利益,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惟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亦有明文。本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則易科罰金折算金額略為210,000元(即7月×每月約30日×每日1,000元=210,000元),反而較附表編號1所示原易科罰金折算金額約360,000元(即6月×每月約30日×每日2,000元=360,000元)為少,顯有不當;又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之折算標準均以2,000元折算1日,則超過6月部分之折算標準,已逾附表編號0所示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亦有未合。準此,上開2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既有所不同,且無從擇一相同之易刑標準,故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分別採取不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