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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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75號原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黃謀信 訴訟代理人 羅欽泰 被告 許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979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法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法定代理人起訴後變更為黃謀信,黃謀信已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即應由黃謀信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具狀表示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任訴訟代理人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有其意見陳報狀在卷可稽,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 張春龍 為朋友,同在臺中市東勢區大甲溪畔附近之某農地(下稱本案農地)工作,惟雙方因種菜、養雞等之意見歧異,且張春龍曾以不雅字眼辱罵被告,其2人因而心生嫌隙。民國109年5月2日上午9時許,張春龍又在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5段附近之土地公廟,以言語辱罵被告,引起被告不滿,被告遂於翌日(3日)上午5時20分許,從其住處攜帶其所有之鐮刀1把,騎乘腳踏車至本案農地等待張春龍,於上午7時35分許,張春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本案農地附近之水泥地(即東關幹170分21右1G7852AD71電桿旁)停好機車後走至雞寮旁,被告乃上前與張春龍發生口角衝突,雙方一言不合,詎被告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明知本案農地位處偏僻,平時鮮有人車經過,且與最近之民宅或店家距離甚遠,若有人在本案農地上受傷,尋求立即之醫療救護極其不易,然其卻仍手持鐮刀朝張春龍之腰部、四肢等部位揮砍,過程中,張春龍往旁邊逃跑並跌倒在水泥地上時,被告仍繼續持鐮刀追砍張春龍,致張春龍因頭部、後背腰部和四肢共受11處銳器傷(其中右足踝內側傷口長6公分、深約2.5公分,右臂外側近肘處深切傷14×4公分、深約4.5公分,左前臂外側近肘處之切砍傷8×2公分、深約4公分,左小腿後下部之切割傷傷口長5公分、深約3.5公分),流血過多而倒退至水泥地之大石頭上坐下,被告見狀,即先將鐮刀藏置在本案農地之草叢中,且將其原本穿著之雨鞋更換為拖鞋後,始於上午7時44分許,騎乘腳踏車至東勢區東關路5段503號之唯鑫便利商店,請 羅字政 報警處理,嗣警方到達現場後,隨即呼叫救護車前往本案農地將張春龍送至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急救,惟張春龍仍因多處銳器傷造成多量出血而低血容性休克死亡,於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被告上揭殺害張春龍之行為,經鈞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8年。張春龍遺屬 解秀梅張奕銍張怡君張智程 (下合稱張春龍遺屬)業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原告申請遺屬補償金,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決定補償合計0000000元,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起訴書、系爭判決、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9年度補審字第87號決定書、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正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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