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忠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忠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木製按摩短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民國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而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且現尚在監服刑中,竟未審慎約束自身行為,僅因細故即持木製按摩短棒毆打告訴人成傷,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有可議之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之傷勢尚非甚重,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未婚及在監執行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 陳明吉 之木製按摩短棒,應屬被告所有之物,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360號被告黃忠熙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熙與陳明吉為址設高雄市○○區○○○村0號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禮五舍第10號牢房之獄友,黃忠熙因細故對陳明吉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3日上午7時5分許,持木製按摩短棒毆打陳明吉,致陳明吉因而受有右顏面擦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明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黃忠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供述││├─┼─────────────┼────────────┤│2│告訴人陳明吉於檢察官訊問時│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經具結之證述││├─┼─────────────┼────────────┤│3│證人即同舍房之 林進裕 於檢察│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述│告訴人之事實。│├─┼─────────────┼────────────┤│4│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收容人│佐證全部犯罪事實。│││談話筆錄2份、收容人獎懲報││││告表、被告自書自白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木製按││││摩短棒照片2張││└─┴─────────────┴────────────┘
二、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41號令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基此,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關於法定刑部分,係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則提高自由刑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度則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可知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檢察官杜妍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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