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參仟柒佰肆拾元(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10+1)×34×10=3,740)。
二、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規定請求協商之(一)「協商不成立證明書」或(二)「曾經協商成立之證明書」暨「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
三、陳報「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括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倘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更生前1日(即民國97年4月10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含營業稅申報資料)。
四、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95年4月12日起至97年4月11日止)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於該段時期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五、財產目錄:含土地、建物最新登記謄本(含他項權利部)、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銀行存款(含銀行名稱及帳號、及至補正日之數額)、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等)、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有無辦理附條件買賣或動產抵押而尚未付清價金之情形;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暨相關證明文件】。
六、陳報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所謂收入係指聲請前1年之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所謂必要支出係指聲請前1年之膳食、衣服、教育、交通(住家至上班處所搭乘公車路別、票段數、駕駛汽車之行照、聲請前1年之每月油資支出證明)、醫療、賦稅開支(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七、聲請人聲請前2年內有實際扶養乙○○、丙○○之事實【及證明文件】,暨乙○○、丙○○之國稅局財產資料、所得清單,及就各該扶養義務應分擔之人數與證明文件。
八、陳報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宣告。
九、陳報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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