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1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功晧
(另案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022、5023、10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功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肆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貳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李功晧(綽號 小杰 )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12
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李功晧明知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頭帳戶資料(含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分別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與庚○○(原名陳 彥勳 ,庚○○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有罪判決確定)或寅○○(寅○○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有罪判決)共同為收購帳戶之行為,而由李功晧負責在報紙刊登收購帳戶之廣告、接聽由人頭帳戶之賣家撥打之電話後,再為下列犯行:
(一)由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出售帳戶時間、地點,以新台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向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人頭戶收購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銀行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庚○○於取得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帳戶資料當日,即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資料直接轉賣供丁○○(丁○○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有罪判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另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資料直接轉賣供另一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庚○○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帳戶資料轉賣後之差價與李功晧平分得利。
(二)由寅○○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出售帳戶時間、地點,以3千元之代價,向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頭戶收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銀行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寅○○旋將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帳戶資料直接轉賣供丁○○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另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資料轉賣給戊○○(戊○○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有罪判決確定)後,戊○○再轉賣給丁○○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寅○○就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帳戶資料轉賣後之差價與李功晧平分得利。嗣丁○○所屬之詐欺集團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被害時間,打電話聯絡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被害人申○○等人,以「假援交、假黑道、假網路標售物品、假中獎、假政府官員、假親友」等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被害人申○○等人施以詐術,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該等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均依丁○○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被害金額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人頭帳戶,其中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款失敗,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未遭丁○○所屬詐欺集團提領,丁○○所屬詐騙集團對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尚未詐騙得逞;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後旋即遭丁○○所屬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另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害時間,打電話聯絡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亥○○,以「網路購物轉帳錯誤」等方式向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亥○○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詐得金額及使用之人頭帳戶均詳如附表一、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功晧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見本院卷二第63頁、本院卷四第130頁),而各該傳聞證據之取得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李功晧固坦承有與庚○○、寅○○參與收購帳戶資料轉賣供丁○○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其負責登報、接聽電話之工作,其再提議由庚○○或寅○○出面向人頭戶收購帳戶後,一般由其主導,庚○○、寅○○即直接將所收購之帳戶資料交付丁○○,其就庚○○轉賣帳戶所得之差價與庚○○均分、寅○○轉賣帳戶所得之差價與寅○○均分,其有接聽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人頭戶打來之電話,並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帳戶資料有朋分轉售差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之收購、轉賣行為,辯稱:我沒有接聽到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人頭戶打來的電話,沒有收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帳戶資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2頁、本院卷四第126、130頁)。
(一)被告李功晧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帳戶資料收購後轉賣供丁○○所屬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事實,除被告李功晧之自白外,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寅○○、丁○○所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1、12頁、偵一卷第15、16、48反面、49、52、53頁、偵二卷第6至8、10至12、29頁),此外,復有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人頭戶陳述、被害人陳述、匯款單、帳戶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詳見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2、3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被告李功晧雖否認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之收購、轉賣供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之用云云,惟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沈博勛 在新光銀行的帳戶、 王宗輝 在大眾銀行之帳戶都是我出面向他們收購,我不記得沈博勛、王宗輝打電話來時由誰接電話,我於96年10月8日在本院說「該2本帳戶都是李功晧接電話後問我要不要去收,我才去收來」係實在的,該2本帳戶我收來後交給丁○○,直接向丁○○拿錢,李功晧有分到該帳戶的差價,李功晧是我乾哥、丁○○本來就在做這事,當初我與李功晧、丁○○常在一起聊天,之後有case叫我去做,我就去做做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7至130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李功晧在報紙登廣告,負責接電話,再指示我或寅○○去接洽,我轉賣帳戶所得差價每本只有1,00
0到2,000元,其餘歸李功晧所有,我只負責跑腿、聽李功晧指示,李功晧看我個子小,容易被人頭戶「ㄠ」價錢,所以幾乎都是寅○○才跑等語(見偵二卷第7、8頁);於警詢證述:李功晧負責在報紙上登廣告、與帳戶之買方及賣方接洽,有人打電話來說要賣,電話都是李功晧接聽,他就會指示我或寅○○去何處與人頭戶接洽,向其收購存簿後交給買家等語(見偵一卷第52、5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證述:「小杰」是李功晧,先前我向李功晧買人頭帳戶時是李功晧本人與我親自交易,之後他都叫「 博仔 (即寅○○)」、「彥勳(即庚○○,原名 陳彥勳 )」和我交易等語(偵一卷第16頁)。證人庚○○與被告李功晧並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風險,誣指被告李功晧此部分之犯行,且證人庚○○所述前後一致,未有矛盾之處,證人庚○○上開所述應可採信。況被告李功晧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一開始收購帳戶的點子是我想出來的,登報留的電話有時是我的,有時是寅○○的,有時是庚○○的,我們所留門號的手機一開始是我在拿,因為我曾經有接觸過,而寅○○比較不會對應,但他聽我講就知道如何說,後來也有拿電話,庚○○是比較後面才加入,庚○○沒有拿手機,只是去收帳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7、
138頁)。被告李功晧既然承認收購帳戶之點子係其提出,其負責登報、接電話,並有決定指派庚○○或寅○○出面收購帳戶之權,且分別就庚○○、寅○○轉賣帳戶之差價與庚○○、寅○○均分得利,庚○○因較晚加入收購帳戶之行為,沒有拿登報所留門號之手機等情,如前所述,顯見被告李功晧就庚○○、寅○○收購他人帳戶資料再轉賣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具有指揮、主導之地位,而庚○○並未接觸與人頭戶聯絡之手機,則庚○○出面收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應係被告李功晧接聽電話後指派庚○○所為無訛,被告李功晧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李功晧所為幫助詐欺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李功晧為從事收購帳戶資料並轉賣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而負責在報紙刊登廣告、接聽電話,並指示庚○○出面收購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帳戶資料、寅○○出面收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再直接、間接提供予丁○○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另指示庚○○出面收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再直接提供予另一不詳詐欺集團使用,雖然丁○○所屬詐欺集團、上開另一詐騙集團得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一編號1、2、3、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被害人申○○等人施以詐術,並以附表一編號1、2、3、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帳戶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以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其中附表一編號1、2、3、附表二編號
1部分詐欺既遂,附表二編號2、3部分詐欺未遂(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證據出處欄所示),然被告李功晧單純登報、接電話、指派他人出面與人頭戶及買家接觸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申○○等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功晧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李功晧所為,就提供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
1所示帳戶資料與丁○○所屬詐騙集團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李功晧就提供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資料與另一詐騙集團之行為,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李功晧就提供附表二編號2、3所示帳戶資料與丁○○所屬詐騙集團之行為,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李功晧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之正犯,容有誤會,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功晧所犯之法條無庸變更,合先敘明。被告李功晧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並均酌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證人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帳戶資料收購當日即交付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帳戶資料予丁○○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交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資料予另一詐騙集團使用乙節,業據證人庚○○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三第203頁),另被告李功晧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收購人頭帳戶時,收之前要先出4、5,000元買,有些帳戶買進後人頭戶馬上辦遺失,根本不能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8頁),顯見被告李功晧等人於收購人頭帳戶後,為避免該人頭戶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遺失致該人頭帳戶無法供詐騙集團使用而生之成本損失,被告李功晧等人應於拿到人頭帳戶資料後隨即將該帳戶轉賣與詐欺集團使用無訛,且附表一編號1、2、3、附表二編號1、2、3所示帳戶資料之收購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相同,應認被告李功晧上開6次之幫助行為均屬獨立可分之數行為,自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屬想像競合犯(見本院卷一第17
0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李功晧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12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5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被告李功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0至38頁),被告李功晧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均依法先加後減之,並就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李功晧年輕力壯,不思自食其力,竟為一己之私利,以登報、接電話、找人出面接觸買家、賣家方式,向他人收購帳戶資料後轉賣供不同詐騙集團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丁○○所屬詐欺集團、另一不詳詐騙集團均能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以及本件被害人申○○等人所受之損害情形,被告李功晧犯後僅承認部分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查被告李功晧上開犯罪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均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功晧明知提供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人頭帳戶資料(含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收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帳戶資料後,提供與丁○○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因而認被告李功晧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
161條第1項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考)。
(三)被告李功晧固坦承有參與收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帳戶資料後交付丁○○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
62頁),惟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帳戶,非丁○○所屬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詐後,要求被害人匯款所用之帳戶,又上開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之匯款金額59,800元並非被害人受騙後匯入之款項(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證據出處),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係丁○○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故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功晧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帳戶與丁○○所屬詐欺集團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部分本應為被告李功晧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被告李功晧經起訴部分屬實質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丙○○、丁○○、子○○、丑○○、寅○○、 林旿如 、庚○○、辛○○、甲○○、己○○、戊○○業經本院有罪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3項、第30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蔡書瑜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①人頭戶姓名│被害人│被害時間│被害金額│提領車手│詐欺結果│證據出處│││②出售銀行│││(新台幣)││││││③出售帳號│││││││││④出售帳戶時間、地點│││││││├──┼──────────┼───┼────┼─────┼────┼────┼──────────────┤│1│①沈博勛│申○○│95.12.4│7,010│丁○○│既遂│1.沈博勛警詢證述│││②新光銀行鳳山分行││││││(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一)附│││③0000000000000├───┼────┼─────┤││件4,本卷①P182)│││④95年12月初、高雄市│未○○│95.12.4│5,725│││2.警①卷P184-186、189、│││左營區龍華國中大門││││││000-000-000、211-219、│││口附近├───┼────┼─────┤││599-602││││戌○○│95.12.4│11,854│││3.偵②卷P88│││││││││││││││2,989││││││├───┼────┼─────┤││││││酉○○│95.12.4│3,322││││├──┼──────────┼───┼────┼─────┼────┼────┼──────────────┤│2│①丙○○│卯○○│96.1.7│84,600│丁○○│既遂│1.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一)P11│││②中國信託三民分行├───┼────┼─────┤溫證凱││2.警①卷P30-3、31(丁○○、│││③000000000000│壬○○│96.1.9│70,000│││溫證凱ATM影像)、303-304│││④96年1月2日13時30分├───┼────┼─────┤││3.偵①卷P43-47、133-135│││高雄市三民區九如│癸○○│96.1.9│3,999│││4.偵②卷P6-8│││路林進興醫院前││││││5.偵③卷P5-8、20-22、23、│││││││││24-28│├──┼──────────┼───┼────┼─────┼────┼────┼──────────────┤│3│①王宗輝│亥○○│95.12.3│11,622│某詐騙集│既遂│1.王宗輝警詢證述│││②大眾銀行 右昌 分行││││團││(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一)附│││③000000000000││││││件7,本卷①P190)│││④95年11月中旬││││││2.警①卷P36-40│││高雄縣鳳山市○○路│││││││││7-11超商旁│││││││└──┴──────────┴───┴────┴─────┴────┴────┴──────────────┘附表二┌──┬──────────┬───┬────┬─────┬────┬────┬──────────────┐│編號│①人頭戶姓名│被害人│被害時間│被害金額│提領車手│詐欺結果│證據出處│││②出售銀行│││(新台幣)││││││③出售帳號│││││││││④出售帳戶時間、地點│││││││├──┼──────────┼───┼────┼─────┼────┼────┼──────────────┤│1│① 江昱慶 │辰○○│96.1.1│50,000│丁○○│既遂│1.江昱慶之金融卡扣案│││②台新高雄分行││││││(偵①卷P190)│││③00000000000000││││││2.辰○○警詢證述、匯款單│││④95年12月26日││││││(警①卷P323、324、327)│││高雄市○○路、文橫││││││3.丁○○供述│││路口││││││(偵①卷P12)│││││││││4.江昱慶警詢證述│││││││││(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一)附│││││││││件6,本卷①P188)│││││││││5.被告寅○○之自白│├──┼──────────┼───┼────┼─────┼────┼────┼──────────────┤│2│①吳 聖鴻 │午○○│96.1.8│26,000│無│未遂│1.午○○警詢證述、匯款單│││②台北富邦三民分行│││(但被害人│││(警①卷P21、22、25-1)│││③000000000000│││午○○轉帳│││2. 吳聖鴻 警詢證述│││④95年12月29日│││失敗,該款│││(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一)附│││高雄市○○路富邦銀│││項未匯入吳│││件5,本卷①P185)│││行前│││聖鴻帳戶)│││3.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二)附件│││││││││5(附表編號11,本卷①P283)│││││││││4.通訊監察譯文P104:證明該帳│││││││││戶交付丁○○│││││││││5.被告寅○○之自白│├──┼──────────┼───┼────┼─────┼────┼────┼──────────────┤│3│①伍湘幗│巳○○│95.10.19│29,909│無│未遂│1.巳○○警詢證述│││② 國泰世華 東高雄分行││││││2.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二)附件│││③000000000000││││││6(附表編號17,本卷①P284)│││④95年10月、國泰世華││││││:證明匯入款項未遭詐騙集團│││東高雄分行門口││││││提領│││││││││3.偵②卷P149│││││││││4.偵②卷P139、140│││││││││5.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一)P12│││││││││6.被告寅○○之自白│├──┼──────────┼───┼────┼─────┼────┼────┼──────────────┤│4│① 鄧秀華 │無│無│無│無││1.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一)P6、│││②郵局││││││7│││③00000000000000││││││2.偵②卷P188至190丁○○之供│││④95年12月20日前之不││││││述│││詳時間、高雄市大中││││││3.被告寅○○之自白│││路、民族路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