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12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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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238號
原   告 NASA科技總署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淑惠
訴訟代理人  葉兩泉
       張志朋 律師
       伍徹輿 律師
複代理人   陳琮勛 律師
被   告 理大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柒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電影「角頭2」之劇組,於民國106年
4月16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街封街拍攝電影「角頭
2」,因拍攝槍戰場景使用到鋼珠及巨大氣瓶,以製造爆破
及槍聲效果,黨至鄰近洲子街原告所屬NASA科技總署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11樓之帷幕玻璃2片破裂,帷幕玻璃
墜落後又壓毀1樓雨遮玻璃4片及3樓天井玻璃2片,
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66,700元。被告之場景助
理於事發翌日,密集與原告總幹事聯繫,表示上述毀損確係
被告拍攝電影、製造槍戰效果所致,願負擔一切修復費用。
且被告劇組組長於同年月21日亦偕同南山產險公司理賠人
員至現場確認事件經過,並當場同意由原告自行找廠商作修
復工程,而由被告全數支付修復費用,惟被告迄今仍不賠償
。系爭大樓所受上述毀損,乃被告所屬受僱人於拍攝電影過
程中之侵權行為所致,依民法第1841條第1項前段及188
條規定,被告就原告上述修復費用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大
樓玻璃帷幕破裂之照片2頁(共9張)、環固工程有限公
司出具之估價單暨統一發票2份、LINE通訊記錄截圖5
頁、存證信函寄回執1份及新聞報導網頁1份等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
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資料,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
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
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4條亦規
定甚明。被告所屬受僱人員於拍攝電影執行職務過程,因過
失導致系爭大樓帷幕玻璃破裂受毀損,自屬不法之侵害,原
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賠償修復費
用,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6
,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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