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朴簡字第6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被 告 施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
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
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
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
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
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
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
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
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
顯示不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
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在不影
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且在無其他特
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並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而被告之住
所地為雲林縣虎尾鎮○○里0鄰○○00號,此有本院職權調
查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依兩造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
21條約定「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或台中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被告設籍在雲林縣,則其
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即應在雲林地區,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
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況於訂約當時被告所在
之戶籍或通訊地均與臺北或臺中無涉。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
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必為新臺幣165,399元之訟爭金額即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遠赴臺灣臺北或臺中地方法院應訴,被
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
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由此可知,原告作為法人,以事先擬
定之信用卡契約條款約定,即屬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
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
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即
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