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簡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沈俊豪
相 對 人  林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肆拾肆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以民
國101年度嘉簡字第468號及101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判決確定
在案,經查,上開案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
之3,其餘5分之2由原告共同負擔,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此有前述民事判決在卷可佐。經核聲請人提出之
費用單據並調卷核閱,因系爭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如後附
計算書所載。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文政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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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新臺幣)│
├───────┬────┬──────────────┤
│項目│金額│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聲請人預納│
├───────┼────┼──────────────┤
│通行權權利價值│70,000元│聲請人預納│
│估價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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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及建物測│3,200元│費用原為4,000元並經聲請人預│
│量勘費││納,惟地政事務所已退還800元│
│││由聲請人收訖,是聲請人僅預納│
│││3,200元。│
├───────┼────┼──────────────┤
│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相對人預納│
├───────┼────┼──────────────┤
│合計│78,065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7,7│
│││69元【計算式:(2,540+70,00│
│││0+3,200)×3/5+2,325】,惟│
│││前已負擔2,325元,是相對人應│
│││負擔45,4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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