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5318號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黃建彥
被 告 張財寳 (即 張財寶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陸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壹萬陸仟貳佰玖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0年8月16日向訴外人萬泰
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嗣該訴外人於民國93年6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記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