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婚字第328號原告乙○○被告甲○○WONG.
SU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被告為印尼國人,原告自應提出被告通曉語言(印尼文)之書狀以利其訴訟上之防禦,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7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本件起訴狀繕本、被告姓名、住址之印尼譯文到院,該裁定已於96年5月17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多時仍未補正,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