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67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相對人高雄縣岡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鬧長 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冲 相對人甲○○
丙○○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佰叁拾貳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後,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九九○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一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坐落高雄縣○○鎮○○段201之2至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鋼鐵造廠房、面積553.84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興建所有為由,向本院提起94年訴字第251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93年度執字第39905號清償債務事件,關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核閱前揭執行與訴訟卷宗後,認與前揭規定相符,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按執行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時所命債務人提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
11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僅主張系爭建物係其所有,並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依本院執行處查封執行(勘測)筆錄及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系爭建物係坐落系爭土地,本院執行處乃將系爭房地合併拍賣,是聲請人雖僅就系爭建物主張其有所有權,惟依法自無從僅就聲請人主張其有所有權之部份停止拍賣,而需就全部合併拍賣之不動產停止強制執行。因此,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自應以全部合併拍賣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價額與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比較決定,而非以聲請人主張其有所有權之部分價額與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比較決定。次查,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縣岡山鎮農會、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系爭房地經本院送請鑑定後,價值達0000000元,經本院實施拍賣程序後,經訴外人 陳玉珠 以00000000元拍定並繳清價金,惟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足認系爭房地如停止強制執行,其實質上之影響,將導致拍賣價金無從進行分配,相對人無法受償,及系爭房地均無從進行權利移轉程序,拍定人將不能即時取得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故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債權額為0000000元,系爭房地拍定價額為00000000元,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拍賣所得資金,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拍定人亦因此無法取得執行標的物所有權,可能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以及聲請人所提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為二審確定終結之案件,所需辦案期限,本院一般案件辦案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2年,合計3又4分之1年,按年息5﹪計算,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5×3又4分之1)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法院書記官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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