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5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第一行起「在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服第十八梯次替代役」更正為「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五大隊第四中隊服第十八梯次替代役」、原第五行起刪除「(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九一二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不構成累犯)」並補充更正為「又甲○○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八十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入監接續執行(含拘役三十日),甫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證據部份原「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一大隊傳用單影本共十紙」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五大隊傳真用單影本共七紙」、補充「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五大隊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報告共五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五大隊訪問紀錄表二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且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係故意再犯本案,是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對之並無不利。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罪。又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八十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入監接續執行(含拘役三十日),甫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判決處刑、執行完畢,猶不知心生警惕仍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其未依規定就替代役職役因而造成國家役政制度之侵害程度,惟其於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玆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7條,已廢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緝字第2634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牛斗山149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5月19日起,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服第18梯次替代役,詎自同年9月5日21時起竟無正當理由收假未歸,至同年月13日均未回前開中隊三峽營區(臺北縣○○鎮○○路○○○號),而擅離職役逾7日(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912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詎甲○○返回第一總隊第五大隊第四中隊服役後,復於95年1月3日8時起至同月日17時止、95年2月27日21時起迄95年3月6日14時止,均未按時返回前開中隊三峽營區,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兵籍表、役籍表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一大隊傳用單影本10紙、擅離職役時數累計管制表及擅離職役協尋通報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無故擅離職役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檢察官朱俊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