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53號原告丁○○
甲○○被告丙○○
乙○○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拾萬元、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拾萬貳仟柒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因其機車停放在原告丁○○所經營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號「華新藥局」外,遭不明人士推倒在地,因而心生忿恨,竟基於共同毀損及傷害犯意聯絡,而與被告乙○○、戊○○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狗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4年9月23日下午10時58分許,四人分乘二部機車共同至上址「華新藥局」前,推由被告乙○○、戊○○各持鐵鎚一把,分朝店前強化玻璃砸去,致原告丁○○所有店門前強化玻璃二片、店內陳列之全自動血壓計等物毀損(毀損之物品名及價額詳附表),同時因鎚打時玻璃碎片四散飛出,致位於店內之原告甲○○遭玻璃碎片擊中而受有右眼部鈍傷、表淺裂傷、結膜囊及眼瞼異物等傷害,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丁○○所受上開毀損物品之損害新台幣(以下同)102,
700元及原告甲○○因身體受傷而支出之醫療費8,00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508,000元及給付原告丁○○102,
7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丙○○及乙○○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則對原告主張上開毀損及傷害事實均已自認,而僅辯稱其無力支付賠償金等情,被告 謝勝輝 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損失清單及卷附本院刑事庭95年度易字第834號刑事卷宗(含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8009號偵查卷)影本及確定判決書在卷可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故意不法傷害原告甲○○之身體及毀損原告丁○○所有之物,從而,原告依民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審究如下:
㈠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本件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8,000元
,惟未據原告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其有支出上開費用之事實,此部分主張尚屬不能證明,不能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係00年
0月00日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60歲,高工畢業,原從事計程車司機及攤販業,現已退休,本件傷害發生時係因在原告丁○○擔任里長之辦公室(即上址華新藥局),為巡守員,等候出巡勤務時,卻無端受害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另被告丙○○係高中畢業、無業,原從事木工,被告江宏祥係國中畢業,無業,被告戊○○係高職畢業,無業(均見上開偵查卷警訊筆錄所載),被告三人均係青壯之人,卻因細故遷怒無辜即逞凶鬥狠砸店傷人,侵害情節非輕,但名下無恆產,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侵害程度、資力等情形,並原告所受傷害情形雖非重,視力仍正常,治療時間約兩週(見上開偵查卷宗影本末頁所附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書所載,原告主張其視力模糊,恢復很慢,尚不足採),但所受傷部分係眼睛重要部位遭玻璃碎片侵入,所受生理痛苦及精神上驚嚇非輕及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元,猶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是本件原告甲○○所受傷害得請求之賠償為精神慰撫金200,
000元,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原告丁○○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砸毀如附表之物品所減損之價額,共為102,700元之事實,已據提出價額清單明細及估價單等為證,並為到庭被告所不爭,足認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物品所減損價額102,700元,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甲○○200,000元及連帶賠償原告丁○○102,
7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6月22日(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簽收欄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甲○○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金額均尚未逾50萬元,爰不待其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甲○○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依,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