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1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乙○○」署押共捌枚(含移送聯、通知聯、回覆聯及存根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86年間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86年5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86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其又於89年間犯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4年7月4日以94年嘉簡字第8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於94年7月29日判決確定(現通緝中,無法執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94年11月13日晚間9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大安路口時,因有闖紅燈及酒後駕車之違規,致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隊員警 江俊偉 攔查,甲○○因無汽車駕駛執照,為圖規避重罰,乃於執勤警員依法執行告發時,謊稱渠係「乙○○」,而由員警江俊偉根據甲○○所稱之姓名「乙○○」,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53條,分別開立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共2張,詎甲○○為規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之單一犯意,於前開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之「舉發單位章戳」欄上,接續偽簽「乙○○」之署押各一枚,利用該舉發單自動複寫功能,同時在「回覆聯【移送裁罰機關】」、「存根聯【告發機關留存】」及「移送聯【移送裁罰機關】」上複寫偽造「乙○○」之署押各一枚(一式四份,以上合計共8枚),用以表示乙○○本人業已收受並知悉該舉發通知單,而偽造表示收受該通知單收據之私文書,除各留存一份外,餘則持以行使交付舉發警員收執,足生損害於乙○○與公路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對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正確性。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及證人即車主 陳俊男 於警詢之證述。
(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可稽。
三、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依習慣係表示知悉為警舉發違規及已收到該違規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應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冒用「乙○○」之名在舉發通知單上偽造「乙○○」之簽名,並持以行使交回警員,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乙○○」之姓名於前揭通知單上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該私文書後又進而提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係基於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之單一犯意,接續偽簽「乙○○」之署押於上開收受通知聯之「舉發單位章戳」欄上,隨後持以行使交付舉發警員收執,應僅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如事實理由欄所述之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詎其猶不知悔改,為規避交通違規之裁罰,竟偽造「乙○○」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乙○○」與公路監理機關、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而再犯本罪,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該第2條全文已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經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併敘明。
五、按被告於事實理由欄所述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回覆聯」、「存根聯」及「移送聯」上複寫偽造「乙○○」之署押(一式四份,以上合計共8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予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