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8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5年度速偵字第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牌壹副、骰子參顆、風骰壹顆、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牌壹副、骰子參顆、風骰壹顆、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甲○○〔一〕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94年底某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先後多次將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住宅,連續供給自行到場之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新臺幣〔下同〕貳佰元為底,每台伍拾元,每人拿拾陸支牌,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胡牌者向放槍者收取底金加台數之金額,再由贏家給付抽頭金伍拾元至壹佰元與甲○○。〔二〕95年9月14日,另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將上開住宅,暨麻將牌壹副、骰子參顆、風骰壹顆,供給自行到場之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壹次。其賭博方式同上,並由贏家給付抽頭金伍拾元至壹佰元與甲○○;嗣於95年9月14日晚上8時30分許,賭客 吳全成徐文宗吳仁杞林信榮 等人,在上址賭博財物時,經警查獲〔賭客吳全成等肆人及賭資肆仟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甲○○所有供其犯上開犯行用之麻將牌壹副、骰子參顆、風骰壹顆,暨其所有犯上開犯行所得之抽頭金貳佰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證據:上列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5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核與賭客吳全成、徐文宗、吳仁杞、林信榮等人供述情節〔參見偵卷第10頁至第21頁〕,互核相符,復有〔一〕扣案如事實欄所示物品。〔二〕現場照片〔附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等足佐,已見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且查: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每次自摸的玩家有給我新台幣伍拾元至壹佰元不等的金額...」〔參見偵卷第8頁〕,與賭額吳全成、吳仁杞、林信榮供述意旨同〔參見偵卷第12頁、第17頁、第20頁〕,復有扣案抽頭金貳佰元足參,堪認贏家給付與被告之抽頭金係伍拾元至壹佰元〔聲請簡易判決書載為:「由贏家給付抽頭金『伍佰元』至『壹仟元』與甲○○」〕,爰補正如事實欄;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參、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後,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90、91-
1、93、96、98、99、157、182、220、
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
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94、97、267、322、327、
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中〔一〕刑法第268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惟惟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刑最低度重於行為時法,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二〕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業將第56條刪除;比較新、舊法律,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三〕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伍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陸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壹元以上參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據此,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伍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陸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壹仟元、貳仟元或參仟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四〕新法第51條第2款增訂罰金與死刑併予執行;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為事實欄
〔二〕所示犯行時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修正前、後法律,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同;據本節〔三〕所示理由,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
肆、核被告〔壹〕所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其先後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壹罪,並加重其刑。〔貳〕所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參〕所犯上開貳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公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補正犯罪時間、次數如事實欄,就論罪部分,補正「被告於七月一日前所為,請以連續犯論以一罪,此部分與七月一日後所為,為數罪關係,請分論併罰。」〔參見本院95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即應就補正後之事實及罪名審結如前;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麻將牌壹副、骰子參顆、風骰壹顆,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使用之物,抽頭金貳佰元,係被告所有因犯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而得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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