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2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范岦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岦莀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岦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 錢正華 之允准,無正當事由而侵入告訴人上開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侵害告訴人對於所屬場域之管領權限與不受干擾之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4號

  被   告 范岦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岦莀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鎮○○里0鄰○○0000號建築物旁,以不詳方式翻越磚牆侵入錢正華所有之上址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經附近民眾發現、報警,警察到場在磚牆內逮捕范岦莀,始悉上情。

二、案經錢正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范岦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錢正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警員職務報告1份及現場相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未遂罪嫌一節,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著有27年度滬上字第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一侵入告訴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即為附近民眾發現、報警,顯未達著手物色或搜尋財物之階段,尚無成立加重竊盜未遂罪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4日

書 記 官嚴瑜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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