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4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添財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1(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添財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添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傷害、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29號、102年度簡字第2732號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分別為傷害、竊盜案件,以及犯罪之時間、受刑人之素行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得否定應執行刑之標準並無變更,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楊茵如附表:
┌────────┬──────────┬──────────┐│編號│1│2│├────────┼──────────┼──────────┤│││││罪名│傷害│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7月26日│101年11月13日││(民國)│││├────────┼──────────┼──────────┤│││││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2年度偵緝││年度案號│第23707號│字第871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629號│102年度簡字第273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3月12日│102年7月4日│││(民國)││││││││├───┼────┼──────────┼──────────┤│││││││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字第629號│102年度簡字第2732號││判決│││││├────┼──────────┼──────────┤│││││││確定日期│102年4月30日│102年7月30日│││(民國)││││││││├───┴────┼──────────┼──────────┤│││││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