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建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建上字第23號上訴人全營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咏雪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 律師被上訴人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 律師複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8月1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1月6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由伊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屏東市○○路(台27線至台3線)道路新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新台幣(下同)5658萬8000元,工期自簽約日起10日內開工,自開工日起25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伊於93年1月16日開工,於94年4月22日竣工,94年9月19日開始驗收,於94年11月15日驗收完畢。因系爭工程有變更追加減,被上訴人最後實際驗收及給付伊工程款5527萬4204元。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適逢國內營建物價變動,兩造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
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協議簽訂「屏東市○○路(台27線至台3線)道路新闢工程」契約變更協議書(下稱變更協議書),變更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物價變動調整款564萬9238元,經伊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未果,爰依系爭承攬契約及變更協議書約定,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4萬9238元及自94年11月16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工期為250日曆天,上訴人實際施工322日曆天,工期未滿1年,無變更協議書第6條第1項須工期滿一年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第1目須漲跌幅超過2.5%之情形,系爭工程於94年11月15日完成竣工驗收,迄上訴人97年11月24日,已逾2年,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4萬9238元及自94年11月
16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因物價指數影響一欄表之金額564萬9238元之計算方式不爭執。
㈡兩造93年1月6日簽訂工程契約書、工程自簽定後10日內開
工、開工期250日曆天完工、上訴人在93年1月16日開工、
94年4月22日竣工、94年9月19日開始驗收、94年11月15日驗收完畢。
㈢上訴人於95年1月3日、95年8月3日、95年8月10日、96
年10月29日、96年11月14日、97年4月17日、97年8月18日以函,於97年8月29日以縣長與鄉親有約之方式向被上訴人提出聲請或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
五、本院判斷:㈠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不起訴者,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7條、第130條訂有明文。民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固為「本條臚舉請求權,宜速履行,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故消滅時效期間,定為2年」,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自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有反證外,難認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而可謂係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進而認不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短期時效規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8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若施作工程所著重者係工作物之完成,而非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者,應認係承攬關係,而非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係「屏東市○○路(台27線至台3線)
道路新闢工程」,工程範圍依據估價單總表記載,包括道路與路燈之新建工程,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一項約定:「契約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蓋由廠商(上訴人)自備」,即系爭工程實包含道路之興建及機具材料之供給,且系爭承攬契約就其因承攬事務所需之鐵絲、鋼筋、水管、格柵板、鐵管、鋁板、碎石級配料等材料,均於估價單與單價分析表中約定數量及價格,故系爭工程性質為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時效規定之適用,並提出工程契約後估價單、單價分析表與標單為証(本院卷87至88頁、91至112頁、208至212頁)。經查,系爭工程合約就契約總價、契約文件及效力(第1條)、履約標的(第2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3條)、契約價金之調整(第4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5條)、稅捐(第6條)、履約期限(第7條)、材料機具及設備(第8條)、施工管理(第9條)、監工作業(第10條)、工程品管(第11條)、災害處理(第12條)、保險(第13條)、保証金(第14條)、驗收(第15條)、保固(第16條)、遲延履約(第17條)、權利及責任(第18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第19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第20條)、爭議處理(第21條)、其他(第22條)等事項為約定,其中有關付款辦法係約定自開工日起,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8次,工程之總金額5658萬8000元(實際驗收工程款5527萬4204元),足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非小,但上開立法理由並未闡示民法第127條之時效規定,限於「一般性、生活性」之日常頻繁交易。就本件工程而言,乃屬道路新闢工程,包括道路工程及路燈施工費,依第15條(驗收)第2項(驗收程序依下列規定辦理)第
6款約定,工程部分完工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而道路路面工程款占絕大部分工程款(路燈施工費工程款僅42萬2603元,占全部工程款約1%,本院卷91頁估價總表之),即其中道路工程所著重者乃新闢道路之完成,使公眾得通行便利、舒適及安全之道路,而路燈工程部分,安裝路燈係確保使用系爭開闢完成道路用路人之安全,亦非著重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尤其道路工程之工程款占全部分工程款之絕大部分(路燈施工費工程款僅42萬2603元,占全部工程款約1%,本院卷91頁估價單總表)。再依上訴人提出道路工程每一項次之單價分析表(一-02至一-4
5,本院卷95至110頁)內容,係對每一項次工作名稱之每式或每座為單價分析,依項次名稱不同,包括料費、水電費、雜費、工具損耗、材料堆置場整地及圍籬費、挖土機等每趟費用、便道維護費、技術工及小工之工資等項目,而非僅對「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則系爭工程乃著重工作物之完成,而非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系爭工程合約為單純承攬契約,而不得謂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上訴人上開主張,核無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約定工程報酬與工程所需材料之供給價格
後,另以變更協議書約定於主管機關就工程所需材料某單項公布之物價指數於某期間內之漲幅達一定程度時,雙方同意依據該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調整給付之內容,無使用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必要,故本件應以變更協議書所議定調整被上訴人給付內容為「工程勞務提供之報酬」或「工程進行需用材料之供給會格」為判斷依據,而應適用15年之時效期間(本院卷208至211頁、152頁),即上訴人主張其得依變更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物價變動調整款564萬9238元云云。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為承攬契約,已如前述,系爭工程變更協議書之名稱為「屏東市○○路(台27線至台3線)道路新闢工程契約變更協議書」(原審卷32頁),兩造簽訂變更協議書之原因乃施工期間「為因應近期國內建物價變動」,變更協議書第1條約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以下簡稱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第2條係規定適用期間,第3條則規定物價調整款之計算方式(原審卷32至34頁)。足見變更協議書之目的,僅係「為因應近期國內建物價變動」,如上訴人符合變更協議條件,得請求調整工程款之給付,該變更協議書並未變更承攬契約之內容及性質,故變更協議書之物價變動調整款,性質上自亦屬承攬報酬之一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41號判決參照)。系爭承攬契約既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則變更協議書自亦應適用該條款之規定,而無另行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請求權時效之餘地。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即使認其物價調整款請求權應適用2年之時效規
定,惟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5日以屏府工土字第0970188039號函請內政部建署南區工程處專款補助564萬9238元,副知上訴人,已具有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或默認,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自97年9月15日重新起算,被上訴人不得再以時效業已完成拒絕給付云云(本院卷214至217頁、89頁)。經查:
⒈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上訴人於93年1月16日開工),上訴人
於93年12月6日以全營瑞光字第930132號函將其用印完畢之契約變更協議書送被上訴人用印,被上訴人於用印後,於93年12月15日以屏府工土字第0930234381號函將經兩造用印之變更協議書送予上訴人(本院卷66至69頁、208頁),變協議書於93年12月15日左右成立(本院卷143頁),在工程94年11月15日驗收完畢之前。上訴人於94年11月15日驗收完成時,即得依變更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系爭工程款,故計算2年之時效,亦應自驗收完成後之翌日(94年11月16日)起算,上訴人迄97年11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2頁),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請求權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已罹2年之請求權時效,核屬可採。
⒉系爭工程乃被上訴人建議經內政部營建署准許,並專款補助
,委請被上訴人依營建署補助專款金額,編列預算由被上訴人執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後,由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無另編列及支出工程款,業經証人即被上訴人工務處技士 黃欽全 証述明確(本院卷78至80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雖多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未果,而於97年11月12日起訴(其97年4月17日及之前雖有向被上訴人請求,但均未於6個月內起訴,請求權時效視為未中斷;其於97年8月18日請求及97年8月29日在縣長與鄉親有約之方式向被上訴人請求,距94年12月15日驗收完成,已逾2年),在起訴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咏雪於97年8月29日在被上訴人「縣長與鄉親有約時間」時,向縣長請求「屏東市○○路(台27縣至台3縣)道路新闢工程一案之物調款」,縣府回應「歸來公館圳闢為道路,承包商希物調,迄無得縣府、中央承諾,再向中央爭取(營建署)」,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處理表附卷(本院卷117至118頁、58頁)。則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5日以屏府工土字第0970188039號函內政部建署南區工程處,副知上訴人,函載內容:「全營營造有限公司承包本府『屏東市○○路(台27縣至台3縣)道路新闢工程』,函請本府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564萬9238元案,請貴處專款補助辦理」(本院卷57頁),乃係因被上訴人對系爭工程並未編列預算,而函詢實際專案補助系爭工程預算之營建署可否補助上訴人,亦即被上訴人該函乃係以營建署若同意編列預算支付系爭工程款為條件,被上訴人可依營建署所撥付之預算額,支付調整款予上訴人,而為附停止條件之表示,不能認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承認或默認。內政部營建署既未編列預算致停止條件不成就,自不生被上訴人承認之效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函已具有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被上訴人不得再以時效業已完成拒絕給付云云,核不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原承攬
報酬給付請求權可得行使之期間為:「工程完成,機關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証金後,一次無息給付尾款」,而變更協議書第6條第6項約定:「全數調整之工程費於完工時併入結算,於正式驗收合格後1次補發」,且變更協議書後附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造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第3條第8款已明定:「物價調整款如因相關節餘款無法支應而需以次一年度編列預算支付者,須俟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無息支付」,即被上訴人對系爭工程款之給付義務,須於全數調整之工程費結算以及相關節餘款可供支應之時,請求權可得行使之時點始會自正式驗收合格後起算,系爭工程款自上訴人請求時起,即存有相關節餘款無法支應且未經編年度預算之情形,則系爭工程款可得行使之時點應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第3條第8款認定云云(本院卷218至219頁、239頁)。惟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於驗收系爭工程後,未給付系爭工程款,即未依變更協議書第6條第6項給付,則依該條項約定,上訴人自正式驗收合格即94年11月15日起即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給付之系爭工程款,應無疑義。至於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乃係節餘款無法支應調整款時之處理方法,與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時效計算之始點,並無關聯性。故上訴人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承攬契約及變更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4萬9238元及自94年11月16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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