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9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
郭正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對於民國99年2月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於恆春事業區第35林班地,經土地總登記後編定為屏東縣○○鎮○○○段第1454、1449、145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屬國有,伊為管理機關。兩造就系爭土地其中面積30平方公尺訂有「國有森林用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伊以暫准租地方式放租於上訴人,租期至民國99年12月31日止。詎上訴人未經伊核准,竟擅自擴大使用面積,將其承租地內之房屋進行改建增建擴建等變動,占用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面積合計320.5平方公尺,以經營民宿使用,已構成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6款、第9條之終止契約事由,經伊多次請求上訴人拆除、搬離並回復原狀,均置之不理,伊遂於96年11月20日向上訴人終止租約,經上訴人於同月21日收受終止意思表示,是雙方既無租賃關係,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45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騰空後返還。又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營民宿,乃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即98年11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即每年為新台幣(下同)2,725元。爰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
D、E部分面積合計32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伊,及自98年11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2,725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 黃炳中 向林務局承租蓋用房屋,伊父親於73年間向前手黃炳中受讓取得,並於77年8月15日由伊與被上訴人訂立租約,並援用前手所交付之房屋使用,期間歷經3次換約並未有改建或增建、擴建,僅後來將2層樓年久失修破舊之鐵皮屋拆除,粉刷門牆並修飾景觀而已。又伊於92年10月申請續租時,被上訴人到場會勘認為超出承租範圍而要求伊拆除,伊即依指示範圍拆除,被上訴人認為無違約始與伊續約,自此伊即未再擴建。系爭租賃契約所定承租面積雖為30平方公尺,惟伊原所購得之建物面積即逾承租面積,被上訴人歷經3次換約亦同意伊依購得面積使用,甚於93年間,僅要求伊拆除增建之地上物,亦未要求拆除原使用範圍,顯見被上訴人亦認同並默認伊承租使用範圍為現況,僅契約未予繪測實際面積而已。被上訴人既同意伊使用現況,從未要求拆除,現況自93年以後即未再增建,被上訴人竟以伊違約為由終止租約,顯有違誠信原則,故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係屬國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管理。
㈡系爭土地其中30平方公尺部分係被上訴人以暫准租地方式,
將土地放租於上訴人,雙方並訂立系爭租賃契約,租期自91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土地限於建房屋使用。
㈢上訴人於98年6月2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20.5平方公尺。
㈣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0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上訴人並於同月2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是否得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起訴對
象,當事人是否適格?㈡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合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是否有據?㈢如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合法,其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六、被上訴人是否得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起訴對象,當事人是否適格?㈠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又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40年台上字第39號、第105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乃屬國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為管理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被上訴人固為林務局之下級機關,惟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擔任出租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有該契約可憑,且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第13條均定有關於契約終止後收回土地及請求損害賠償事宜,顯見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應屬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其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應有當事人能力,並為當事人適格,應甚明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為林務局之履行輔助人,其請求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尚不足取。
㈡又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
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號固有判例可參。惟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改建及擴建,且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其於94年間有將系爭房屋加以整修,經營民宿等情(本院卷第84頁),未曾主張係其父親 張榮宗 所改建及擴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當事人應為適格。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 張順源 於刑事案件曾證述,其93年所拍攝之照片為上訴人之父張榮宗所興建等語,果為張榮宗所蓋用,而張榮宗於97年12月16日死亡,其尚有其他子女為繼承人,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請求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張榮宗縱於93年間有增建地上物一事,亦不能證明張榮宗所增建之地上物即為目前之地上物,自不能認係張榮宗所有,是上訴人據此抗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起訴對象為當事人不適格,自無足取。
七、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合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是否有據?㈠系爭租賃契約因舊租約到期,上訴人於91年1月16日申請辦
理續約,經被上訴人派員勘查後,認上訴人承租土地之建物面積達63.75平方公尺,超過承租面積30平方公尺,要求上訴人回復原狀,上訴人嗣將建物超出承租面積部分拆除,經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派員勘查後,始獲准續租等情,此有上訴人之申請書、被上訴人准予續約之相關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2至39頁),而依上開上訴人91年1月16日申請書及92年10月15日申請書及理由書,其上均已載明上訴人所承租恆春事業區第35林班地面積為30平方公尺,且依被上訴人恆春工作站91年1月31日91春業字第340號函通知上訴人恢復原狀之函文,亦明示上訴人建物面積為63.75平方公尺即已超過承租面積,是以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31日以屏政字第0926111383號函准予續約時,堪認上訴人即知悉所承租之使用範圍僅為30平方公尺,並以此面積與被上訴人續約,而未約定依上訴人向黃炳中承購範圍續約至明。且兩造於77年、82年、91年(91年租約係事後補辦)歷經3次換約,均明白約定承租面積為30平方公尺,而非以使用現況承租,有系爭租賃契約可憑,可見被上訴人並無同意上訴人使用範圍超過30平方公尺情事。是上訴人抗辯其援用前手所交付之房屋使用,並未擴大使用範圍,被上訴人默示同意上訴人以使用現況承租,故使用面積超過30平方公尺並無違約一節,不足採取。然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占用搭蓋房屋及舖設水泥作廣場使用之面積合計竟達320.5平方公尺,業經原審及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與複丈成果圖可憑(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75頁)。又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其中A、B、C部分雖為水泥地,惟係上訴人所鋪設,且水泥地周圍以水泥矮牆或簡易樹幹圈圍,此經本院勘查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圖及照片可佐(本院卷第64至69頁),足徵該水泥地亦為上訴人所使用,是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已超過系爭租賃契約所定30平方公尺,應堪認定。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
6款擅自擴大使用面積之終止契約事由,即堪採取。㈡又上訴人抗辯其自93年依被上訴人指示拆除增建部分,此後
即未再有任何擴建一節,雖經證人 陳逸彥 證稱:伊係農委會林務局農民航空測量所調查課技正兼課長,負責判讀航照圖,從91年航照圖判讀現場雖有不明結構物,無法判斷是何物,但到93、94、95年航照圖已經看不出來有該不明結構物,而從航照圖無法判讀房屋結構及材料,且上開航照圖無法看出92年拆除之位置,又航照圖受飛行高度影響,會有誤差,無法計算房屋面積之增減等語(原審卷第150至151頁),則依其所述,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於91年間之地上物業經拆除一部分,經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派員勘查後,始獲准續租,詳如前述,尚無從證明上訴人自此即未再有任何擴建之情事。又被上訴人之技術士張順源、 林下山 於93年2月23日作成報告,固謂:「……前往恆春事業區第35林班承租人甲○○之暫准建地巡視,原違規濫建房舍案已自行拆除完畢」等語(原審卷第45頁),惟因上訴人另有3支水泥石柱未拆除,經被上訴人於93年3月間函請拆除,有各該函文、報告可稽(原審卷第47、48頁),是上開93年2月23日之報告已非詳實。且證人林下山證稱:伊所寫上開報告,最主要是要上訴人拆除新興建之外牆,到94年勘查時,發現上訴人又有增建、擴建的現象等語;證人張順源亦證述:伊所寫上開報告,是因為發現上訴人興蓋圍牆,要求上訴人拆除,該份報告僅指外牆拆除完畢,並非指上訴人占用面積已全部拆除完畢,當時伊有要求上訴人父親必須全部拆除,但他說需要時間並答應要拆,伊是基於信任,所以才回報已經拆除,而且93年勘查時上訴人房屋並未如97年之現場照片有增建鐵皮屋等語(原審卷第158至161頁),足認上訴人於續約後有增建、擴建違規情事,經被上訴人通知拆除外牆、水泥石柱後,復又為增建鐵皮屋之事實。再參以上訴人所提93年違規改善後照片及97年違規現場照片對照觀之(原審卷第122至
123頁),兩者外觀形狀顯有差異,且上訴人亦自承:伊於94年間將房屋外觀修飾成海浪造型,以經營民宿等語(本院卷第84頁),益見上訴人確有整修房屋外觀之行為,自難謂上訴人整修房屋外觀之行為非屬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所定:
「…非經出租機關之核准不得將其承租地內之房屋進行改建增建擴建或其他變動等行為…」,故上訴人於93年違規改善後,未經被上訴人核准又為改建房屋外觀,自屬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是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終止契約一情,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另抗辯其94年僅將房屋外觀修飾成波浪造型,係以舊
範圍繼續使用,未有擴建,否則為何被上訴人之巡查人員在場未予舉發,且無任何拆除之函文云云,固提出現場86年及94年以後之照片6幀為證(本院卷第34至36、86頁),惟該照片攝影之遠近明顯不同,且未經測量,並無法證明何者占用面積為大,更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於93年拆除一部分後,無再行擴建之事實,自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又上訴人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之規定,被上訴人是否制止、何時制止、是否終止租約,均為出租人即被上訴人之權利,自難僅憑上訴人於94年修建時在場,未立即糾正,並拍照存證而未舉發,且無命拆除之函文,遽謂被上訴人即同意其改建及擴建超過承租範圍。被上訴人於96年請求上訴人改善未果,而終止租約,乃合法行使權利,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至上訴人請求 向國 稅局函查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是否在80年間曾有熱帶魚浮潛社工商登記,與上訴人有無擅自改建擴建並無關聯,尚無調查之必要;又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林下山、張順源,以證明94年當時之蓋用情形,惟渠等上開證述已甚明確,且其2人為被上訴人所僱用,其職務範圍僅為巡查上訴人有無違約情事,並不包括得自由決定契約所定承租範圍,此應為上訴人所明知,是其有無怠於職責,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就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自無再為訊問之必要。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土地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參),已如前述。本件承前觀之,上訴人既有擅自擴大使用面積及擴建之事實,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6款、第9條約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自屬有據。
又被上訴人係於96年11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上訴人並於同月21日收受存證信函,此有存證信函、回執可按(原審卷第12、1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租賃契約既經終止,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即無合法權源,且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規定,終止租約時,承租人應於限期內將承租地之改良物或設施附著物自行除去,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出租機關。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㈤至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為國有,管理機關為林務局,被上
訴人應為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963條規定,其請求權於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占有狀況距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之時效期間,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惟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而非依同法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自無同法第963條請求權1年時效期間之適用,是上訴人之抗辯毫無足取。
八、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
E部分,面積共計320.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因而無法使用收益,則依社會通常觀念,上訴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得。經審酌系爭租賃契約第17條已約定租約係○○○鎮○○○段○○○○○號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而該土地98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70元,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99年5月19日屏恆地三字第0990003001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1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每年應為2,725元【計算式:320.5×170×5%=2,725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應屬適當,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自98年11月12日起至返還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725元,即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面積合計32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自98年11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7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李昭彥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