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重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上字第76號上訴人 莊碧玫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 律師
蘇志成 律師被上訴人 李富貴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孫大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8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壹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洪定瑜洪黃細緣洪瑞芸 於民國89年2月10日與上訴人莊碧玫及訴外人 莊碧珍 簽訂股份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將登記於被上訴人、洪定瑜、洪黃細緣及洪瑞芸名下之中央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保代公司)與祥睿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轉讓予上訴人及訴外人莊碧珍,而上訴人應將89年2月10日之前,中保代公司代理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處〔嗣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故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處改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部,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部再另行成立為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銀人壽公司)〕銷售成立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續期佣金,於扣除發放兩造所屬業務人員薪資、不屬於兩造所屬業務人員薪資後,再扣留上開餘額5%作為稅捐用,所餘金額之1/3即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分得之紅利,上訴人應按月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惟自89年5月起至95年12月止,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給付被上訴人關於中保代公司之續期佣金竟短少新台幣(下同)910萬元,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給付9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就上訴人之反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反訴。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續期佣金僅系爭保險契約之主契約部分之續期佣金,期間僅
6年,且不包括一年期附約之佣金在內,故就95年2月10日以前之續期佣金,上訴人已全部給付完畢。又對繼續繳費達
7年以上之保險契約客戶提供售後服務者,台銀人壽公司自第7年起另給付「保全津貼」,故保全津貼應非屬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續期佣金,上訴人自毋庸給付與被上訴人,何況被上訴人之部分請求權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反訴主張被上訴人自89年2月至4月及95年11月與12月份共溢領續期佣金795,21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5,21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62,384元(91年4月起至95年12月止之續期佣金)及自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自89年5月起至91年3月止之續期佣金,原審認已罹於時效)及上訴人之反訴請求。上訴人就部分敗訴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為如下判決:⒈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8,24
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及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中保代公司原代理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處銷售
保險單,嗣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故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處改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部,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部再另行成立為台銀人壽公司。
㈡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洪定瑜、洪黃細緣、洪瑞芸於89年2月10
日與上訴人莊碧玫及訴外人莊碧珍簽訂系爭合約。訴外人洪定瑜、洪黃細緣、洪瑞芸3人由被上訴人李富貴代理簽立系爭合約,約定將登記於李富貴、洪定瑜、洪黃細緣、洪瑞芸名下之中保代公司股份轉讓予上訴人及訴外人莊碧珍,而上訴人應將系爭保險契約之續期佣金,於扣除發放兩造所屬業務員薪資、不屬於兩造所屬業務人員薪資後,再扣留上開餘額5%作為稅捐用,所餘金額之1/3按月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依上開系爭合約之約定,上訴人應將所約定應給付之續期佣金全部給付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給付予訴外人洪定瑜、洪黃細緣、洪瑞芸,莊碧珍毋庸分擔續期佣金給付之責。
㈢就89年2月10日以前生效之系爭保險契約,台銀人壽公司所
給付與中保代公司自91年4月至95年12月止之主契約續期佣金金額為13,449,448元、保全津貼金額為8,896,567元及1年期附約佣金金額為6,729,456元:上訴人已給付其所屬業務人員薪資金額共計11,612,803元、給付與被上訴人所屬業務人員薪資金額共計1,786,585元、給付不屬於兩造所屬業務人員薪資金額共計116,466元,及依系爭合約給付被上訴人紅利288,248元。
㈣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之約定,於計算本件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之續期佣金時,應先扣除上訴人已給付其所屬業務人員薪資、及被上訴人所屬業務人員薪資、暨不屬於兩造所屬業務人員薪資金額後,所得數額乘以0.95,再乘以1/3,即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分得之紅利。
㈤如續期佣金包括一年期附約續保佣金及保全津貼在內,於扣
除上訴人給付兩造所屬業務人員之薪資、無招攬人之業務人員佣金及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紅利288,248元後,上訴人尚需給付與被上訴人之91年4月起至95年12月止續期佣金(即紅利)之金額為4,638,964元。
㈥如續期佣金包括一年期附約續保佣金,但不包括保全津貼在
內,則於扣除上訴人給付兩造所屬業務人員之薪資、無招攬人之業務人員佣金及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紅利288,248元後,上訴人尚需給付與被上訴人之91年4月起至95年12月止續期佣金(即紅利)之金額為l,821,718元。
㈦如續期佣金包括保全津貼,但不包括一年期附約續保佣金在
內,則於扣除上訴人給付兩造所屬業務人員之薪資、無招攪人之業務人員佣金及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紅利288,248元後,上訴人尚需給付與被上訴人之91年4月起至95年12月止續期佣金(即紅利)之金額為2,507,970元。
㈧如續期佣金不包括保全津貼及一年期附約續保佣金,則於扣
除上訴人給付兩造所屬業務人員之薪資、無招攬人之業務人員佣金及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紅利288,248元後,上訴人不需再給付91年4月起至95年12月止之續期佣金(即紅利)與被上訴人。
五、兩造之爭執點如下:㈠依系爭合約第㈣條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與被上訴人之續期佣金是否包括台銀人壽公司對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發放之「保全津貼」及「一年期附約續保佣金(代理費)」在內?依系爭合約書第㈣條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1年4月起至95年12月止之續期佣金(即紅利)金額為何?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溢領續期佣金288,248元,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有無理由?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依系爭合約第㈣條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與被上訴人之續期佣金是否包括台銀人壽公司對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發放之「保全津貼」及「一年期附約續保佣金(代理費)」在內?依系爭合約書第㈣條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1年4月起至95年12月止之續期佣金(即紅利)金額為何?⒈查,依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處於96年2月13
日以中壽展字第09615600612號函致中保代公司所附之附件編號⒍稱:「(就保全津貼之性質而言,該津貼之核發係以繼續7年以上之契約為對象,則該津貼核發之目的為何?如業務人員或該業務人員之主管離職,是否仍得請領此津貼?再者,該津貼核發之對象是否以與鈞處仍有契約關係之代理人為限?)發放保全津貼之用意係為作好售後服務,並以「代理公司」為主體,若所招攬之業務人員離職時,其所屬之代理公司需指派專員負責代為繼續為保戶服務,始可發放該津貼。該津貼核發之對象以與本處仍有契約關係之代理人為限。」(見原審卷二第167頁),足見發放保全津貼之用意係為作好售後服務,且發放對象以有作售後服務之「代理公司」為主體,若無服務,即不能領取保全津貼,故保全津貼性質與續期佣金不同,自非屬系爭合約所稱之續期佣金。
⒉次查,依「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處保險代理
人業績評等須知」第8條第1款規定:「保全津貼及解決糾紛奬金之給與規定如下:繼續繳費達七年以上之保單,依附表五所定,發給仍有『契約關係』之代理人保全津貼。代理人停業、解散、終止合約或合約期滿不再續約時,壽險處得同意代理人委託其他與壽險處有合約關係之其他代理人,繼續保全及售後服務,保全津貼由該受託之其他代理人領取。」,而附表五之「註:...⒉各代理人必須對其所洽訂之保戶做好售後服務,如保戶反映仍未服務者,則該保件之保全津貼不予支付。」,有「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處保險代理人業績評等須知」及附表五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69頁、第168頁),足見承受系爭保險契約為保險人之台銀人壽公司之「保全津貼」發放對象係有「契約關係」之代理人,如代理人停業、解散、終止合約或合約期滿不再續約時,則保全津貼發放予與其「有契約關係」,且受託繼續「保全及售後服務」之其他代理人,意即保全津貼係發放予繼續「保全及售後服務」之代理人,如代理人未繼續「保全及售後服務」,則不得領取保全津貼,故保全津貼應非屬續期佣金之性質,亦非系爭合約所稱之「續期佣金」。又被上訴人係請求於89年2月10日前,以中保代公司為台銀人壽公司所招攬成立之保險契約自91年4月起至95年12月止之保全津貼,而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洪定瑜、洪黃細緣、洪瑞芸已於89年2月10日將登記於其等名下之中保代公司之股份轉讓予上訴人及訴外人莊碧珍,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已與中保代公司無關,依常情而言,被上訴人自不可能繼續就上開系爭保險契約為「保全及售後服務」,且由台銀人壽公司仍將保全津貼給付與中保代公司可得知仍由中保代公司繼續「保全及售後服務」,茲被上訴人主張 伊有 繼續為「保全及售後服務」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保全津貼係屬系爭合約之「續期佣金」之一部分,上訴人應將保全津貼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分給被上訴人云云,應屬無據。
⒊又查,原審於審理97年度訴字第597號兩造間之請求給付
佣金一案時(於該案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96年9月至97年4月之續期佣金),曾向台銀人壽公司函詢:中保代公司為台銀人壽公司招攬保險業務,於89年
2月10日前所招攬之保件,其續期佣金已否支付完畢?經台銀人壽公司函覆原審稱:「㈠於89年2月10日前所招攬之事件,續期佣金已支付完畢。...」,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0-1頁),準此,中保代公司在89年2月10日之前為台銀人壽公司所招攬之系爭保險契約之「續期佣金」已支付完畢,而台銀人壽公司迄今仍給付「保全津貼」予中保代公司,足見「續期佣金」應不包括「保全津貼」在內。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所稱之續期佣金應包括保全津貼在內云云,尚難採信。至於系爭合約第㈣條中段雖約定:「所謂續期佣金之年限以中信局(即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發放為準,若中信局發放二十年,乙方(即上訴人)亦應依二十年計算。」,係屬假設之約定,茲保險人即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人台銀人壽公司既自第7年起不再發放續期佣金,而僅發放保全津貼,上訴人自不得以該規定主張續期佣金包括保全津貼在內。
⒋另查,原審於97年度訴字第597號兩造間之請求給付佣金
一案時向台銀人壽公司函詢:中保代公司為台銀人壽公司公司所招攬保險業務,於89年2月10日以前所招攬之保件,「續期佣金」已否支付完畢?,經台銀人壽公司函覆原審稱:「...。㈡該公司所招攬一年期附約如有繼續繳費者,本公司仍支付佣金。」(見本院卷四第10-1頁);及依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處於96年2月13日以中壽展字第09615600612號函致中保代公司所附之附件編號⒈稱:「(續期佣金是否持續發二十年之情況?如有,係指何種保險商品?)主契約及長年期附約之續期代理費用一般最長為6年,但『一年期附約』若有合約關係且繼續繳交保費,就附約部分每年仍予發放。」、編號⒊稱:「(自第7年起,是否仍有專屬代理人代理費用之核放?)主契約及長年期附約之續期代理費用核放至6年,但『一年期附約』若有合約關係且繼續繳交保費,就附約部分每年仍予發放。」,有該函及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66頁),足見中保代公司在89年2月10日之前為台銀人壽公司所招攬之一年期附約,如保戶有繼續繳納保險費,台銀人壽公司則仍繼續給付佣金與中保代公司,是系爭合約所稱之續期佣金應包括一年期附約之佣金在內,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所稱之續期佣金應包括一年期附約之佣金在內等語,堪予採信。
⒌綜上,系爭合約所稱之續期佣金應包括一年期附約保險之
佣金在內,但不包保全津貼在內,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給付自91年4月起至95年12月止之「「一年期附約續保佣金(代理費)」,應屬有據,至於請求給付「保全津貼」部分,則不予准許。
⒍再查,續期佣金僅包括一年期附約續保佣金,而不包括保
全津貼在內,於扣除上訴人給付兩造所屬業務人員之薪資、無招攬人之業務人員佣金及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紅利288,248元後,上訴人尚需給付與被上訴人之91年4月起至95年12月止續期佣金(即紅利)之金額為l,821,71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l,821,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溢領續期佣金288,248元,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有無理由?查,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1年4月起至95年12月止續期佣金(即紅利)之金額為l,821,718元,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288,248元,尚屬不足,難謂被上訴人領取續期佣金288,248元係屬溢領,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88,24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l,821,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88,24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就此反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 官白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