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52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孫大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8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擴張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洪定瑜 、 洪黃細緣 、 洪瑞芸 於民國89年2月10日與上訴人乙○○及訴外人 莊碧珍 簽訂股份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將登記於被上訴人、洪定瑜、洪黃細緣及洪瑞芸名下之中央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保代公司)與祥睿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轉讓予上訴人及訴外人莊碧珍,而上訴人應將89年2月10日之前,中保代公司代理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處〔嗣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故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處改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部,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部再另行成立為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銀人壽公司)〕銷售成立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續期佣金,於扣除發放兩造所屬業務人員薪資、不屬於兩造所屬業務人員薪資後,再扣留上開餘額5%作為稅捐用,所餘金額之1/3即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分得之紅利,上訴人應按月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惟上訴人自96年9月起至97年4月止均未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給付續期佣金與被上訴人。又依保險業界慣例,因第7年起之佣金較少,此部分之佣金不再發放給業務人員,故上訴人應給付與被上訴人之續期佣金自毋庸再扣除業務人員薪資,是自第7年起,台銀人壽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發放續期佣金之1/3應歸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粗估自96年9月起至97年4月止(共8個月),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給付與被上訴人之金額約為每月新台幣(下同)80,000元,合計共640,000元(80,000元×8個月=640,000元),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續期佣金僅系爭保險契約之主契約部分之續期佣金,期間僅
6年,且不包括一年期附約之佣金在內,故就95年2月10日以前之續期佣金,上訴人已全部給付完畢。又對繼續繳費達
7年以上之保險契約客戶提供售後服務者,台銀人壽公司自第7年起另給付「保全津貼」,故保全津貼應非屬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續期佣金,上訴人自毋庸給付與被上訴人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於本院擴張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79,011元,及自9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擴張之訴,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擴張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中保代公司原代理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處銷售
保險單,嗣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故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處改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部,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部再另行成立為台銀人壽公司。
㈡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洪定瑜、洪黃細緣、洪瑞芸於89年2月10
日與上訴人乙○○及訴外人莊碧珍簽訂系爭合約。訴外人洪定瑜、洪黃細緣、洪瑞芸3人由被上訴人甲○○代理簽立系爭合約,約定將登記於甲○○、洪定瑜、洪黃細緣、洪瑞芸名下之中保代公司股份轉讓予上訴人及訴外人莊碧珍,而上訴人應將系爭保險契約之續期佣金,於扣除發放兩造所屬業務員薪資、不屬於兩造所屬業務人員薪資後,再扣留上開餘額5%作為稅捐用,所餘金額之1/3按月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依上開系爭合約之約定,上訴人應將所約定應給付之續期佣金全部給付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給付予訴外人洪定瑜、洪黃細緣、洪瑞芸,莊碧珍毋庸分擔續期佣金給付之責。
㈢自96年9月起至97年4月止,台銀人壽公司給付予中保代公
司之保全津貼及一年期附約續保佣金金額分別如下:96年9月份之保全津貼133,848元、一年期附約續保佣金金額80,914元,合計214,762元;96年10月份之保全津貼184,277元、一年期附約續保佣金金額118,739元,合計303,016元;96年11月份之保全津貼178,990元、一年期附約續保佣金金額93,017元,合計272,007元;96年12月份之保全津貼175,
292元、一年期附約續保佣金金額101,538元,合計276,83
0元;97年l月份之保全津貼175,173元、一年期附約續保佣金金額143,782元,合計318,955元:97年2月份之保全津貼130,618元、一年期附約續保佣金金額149,660元,合計280,278元:97年3月份之保全津貼113,598元、一年期附約續保佣金金額181,963元,合計295,561元:97年4月份之保全津貼120,978元、一年期附約續保佣金金額188,17
6元,合計309,154元,以上保全津貼金額合計為1,212,77
4元,以上一年期附約續保佣全合計為1,057,789元,總計2,270,563元。上訴人迄今未給付96年9月起至97年4月止之保全津貼及一年期附約續保佣金與被上訴人。
㈣就一年期附約,如客戶續保,中保代公司毋庸發放佣金予業務員。
㈤就保全津貼部分,中保代公司毋庸發放佣金予業務人員。
㈥如上訴人僅需給付96年9月起至97年4月止之保全津貼而不
需給付一年期附約續保佣金,且不需扣除業務人員之服務薪資,則上訴人共需給付被上訴人續期佣金384,045元〔計算式:1,212,774元×(1-5%)÷3=384,045元〕。
㈦如上訴人僅需給付96年9月起至97年4月止之一年期附約續
保佣金而不需給付保全津貼,且不需扣除業務人員之服務薪資,則上訴人共需給付被上訴人續期佣金334,967元〔計算式:1,057,789元×(1-5%)÷3=334,967元〕。
㈧如上訴人需給付96年9月起至97年4月止之一年期附約續保
佣金及保全津貼,且不需扣除業務人員之服務薪資,則上訴人共需給付被上訴人續期佣金719,011元〔計算式:(1,212,774元+1,057,789元)×(1-5%)÷3=719,011元〕。
㈨如上訴人需給付96年9月起至97年4月止之保全津貼而不需
給付一年期附約續保佣金,但需扣除業務人員之服務薪資,則上訴人毋庸給付被上訴人續期佣金〔計算式:(1,212,77
4元-2,273,923元)×(1-5%)÷3=-336,030元〕。㈩如上訴人僅需給付96年9月起至97年4月止之一年期附約續
保佣金而不需給付保全津貼,但需扣除業務人員之服務薪資,則上訴人毋庸給付被上訴人續期佣金〔計算式:1,057,78
9元-2,273,923元)×(1-5%)÷3=-385,109元〕如上訴人需給付96年9月起至97年4月止之一年期附約續保
佣金及保全津貼,但需扣除業務人員之服務薪資,則上訴人毋庸給付被上訴人續期佣金〔計算式:(1,212,774+1,057,789-2,273,923)×(1-5%)÷3=-1,064元〕。
五、兩造之爭執點如下:㈠依系爭合約第㈣條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與被上訴人之續期佣金是否包括台銀人壽公司對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發放之「保全津貼」及「一年期附約續保佣金(代理費)」在內?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6年9月起至97年4月止之「保全津貼」及「一年期附約續保佣金(代理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則上開2項合計金額是否應先扣除業務人員之服務薪資後,再據以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依系爭合約第㈣條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與被上訴人之續期佣金是否包括台銀人壽公司對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發放之「保全津貼」及「一年期附約續保佣金(代理費)」在內?⒈查,依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處於96年2月13
日以中壽展字第09615600612號函致中保代公司所附之附件編號⒍稱:「(就保全津貼之性質而言,該津貼之核發係以繼續7年以上之契約為對象,則該津貼核發之目的為何?如業務人員或該業務人員之主管離職,是否仍得請領此津貼?再者,該津貼核發之對象是否以與鈞處仍有契約關係之代理人為限?)發放保全津貼之用意係為作好售後服務,並以「代理公司」為主體,若所招攬之業務人員離職時,其所屬之代理公司需指派專員負責代為繼續為保戶服務,始可發放該津貼。該津貼核發之對象以與本處仍有契約關係之代理人為限。」(見本院卷一第44頁背面),足見發放保全津貼之用意係為作好售後服務,且發放對象以有作售後服務之「代理公司」為主體,若無服務,即不能領取保全津貼,故保全津貼性質與續期佣金不同,自非屬系爭合約所稱之續期佣金。
⒉次查,依「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處保險代理
人業績評等須知」第8條第1款規定:「保全津貼及解決糾紛奬金之給與規定如下:繼續繳費達七年以上之保單,依附表五所定,發給仍有『契約關係』之代理人保全津貼。代理人停業、解散、終止合約或合約期滿不再續約時,壽險處得同意代理人委託其他與壽險處有合約關係之其他代理人,繼續保全及售後服務,保全津貼由該受託之其他代理人領取。」,而附表五之「註:...⒉各代理人必須對其所洽訂之保戶做好售後服務,如保戶反映仍未服務者,則該保件之保全津貼不予支付。」,有「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處保險代理人業績評等須知」及附表五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2頁背面、第173頁、第46頁),足見承受系爭保險契約為保險人之台銀人壽公司之「保全津貼」發放對象係有「契約關係」之代理人,如代理人停業、解散、終止合約或合約期滿不再續約時,則保全津貼發放予與其「有契約關係」,且受託繼續「保全及售後服務」之其他代理人,意即保全津貼係發放予繼續「保全及售後服務」之代理人,如代理人未繼續「保全及售後服務」,則不得領取保全津貼,故保全津貼應非屬續期佣金之性質,亦非系爭合約所稱之「續期佣金」。又被上訴人係請求於89年2月10日前,以中保代公司為台銀人壽公司所招攬成立之保險契約自96年9月起至97年4月止之保全津貼,而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洪定瑜、洪黃細緣、洪瑞芸已於89年2月10日將登記於其等名下之中保代公司之股份轉讓予上訴人及訴外人莊碧珍,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已與中保代公司無關,依常情而言,被上訴人自不可能繼續就上開系爭保險契約為「保全及售後服務」,且由台銀人壽公司仍將保全津貼給付與中保代公司可得知仍由中保代公司繼續「保全及售後服務」,茲被上訴人主張伊有繼續為「保全及售後服務」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保全津貼係屬系爭合約之「續期佣金」之一部分,上訴人應將保全津貼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分給被上訴人云云,應屬無據。
⒊又查,原審向台銀人壽公司函詢:中保代公司為台銀人壽
公司招攬保險業務,於89年2月10日前所招攬之保件,其續期佣金已否支付完畢?經台銀人壽公司函覆原審稱:「㈠於89年2月10日前所招攬之事件,續期佣金已支付完畢。...」,有該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38頁),準此,中保代公司在89年2月10日之前為台銀人壽公司所招攬之系爭保險契約之「續期佣金」已支付完畢,而台銀人壽公司迄今仍給付「保全津貼」予中保代公司,足見「續期佣金」應不包括「保全津貼」在內。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所稱之續期佣金應包括保全津貼在內云云,尚難採信。至於系爭合約第㈣條中段雖約定:「所謂續期佣金之年限以中信局(即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發放為準,若中信局發放二十年,乙方(即上訴人)亦應依二十年計算。」,係屬假設之約定,茲保險人即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人台銀人壽公司既自第7年起不再發放續期佣金,而僅發放保全津貼,上訴人自不得以該規定主張續期佣金包括保全津貼在內。
⒋另查,原審向台銀人壽公司函詢:中保代公司為台銀人壽
公司所招攬保險業務,於89年2月10日以前所招攬之保件,「續期佣金」已否支付完畢?,經台銀人壽公司函覆原審稱:「...。㈡該公司所招攬一年期附約如有繼續繳費者,本公司仍支付佣金。」(見原審卷一第538頁);及依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處於96年2月13日以中壽展字第09615600612號函致中保代公司所附之附件編號⒈稱:「(續期佣金是否持續發二十年之情況?如有,係指何種保險商品?)主契約及長年期附約之續期代理費用一般最長為6年,但『一年期附約』若有合約關係且繼續繳交保費,就附約部分每年仍予發放。」、編號⒊稱:「(自第7年起,是否仍有專屬代理人代理費用之核放?)主契約及長年期附約之續期代理費用核放至6年,但『一年期附約』若有合約關係且繼續繳交保費,就附約部分每年仍予發放。」,有該函及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3至44頁),足見中保代公司在89年2月10日之前為台銀人壽公司所招攬之一年期附約,如保戶有繼續繳納保險費,台銀人壽公司則仍繼續給付佣金與中保代公司,是系爭合約所稱之續期佣金應包括一年期附約之佣金在內,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所稱之續期佣金應包括一年期附約之佣金在內等語,堪予採信。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6年9月起至97年4月止之「保全津貼」及「一年期附約續保佣金(代理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則上開2項合計金額是否應先扣除業務人員之服務薪資後,再據以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⒈查,系爭合約所稱之續期佣金應包括一年期附約保險之佣
金在內,但不包保全津貼在內,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給付自96年9月起至97年4月止之「「一年期附約續保佣金(代理費)」,應屬有據,至於請求給付「保全津貼」部分,則不予准許。
⒉次查,就一年期附約續保佣金部分,中保代公司毋庸發放
與業務人員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8頁),且中保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陳儀 於原審陳稱:就一年期附約,如客戶續保,中保代公司不發放佣金予業務人員等情(見原審卷二第6頁),自堪認屬實,準此,於計算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時,自毋庸扣除給付與兩造所屬業務人員之薪資及無招攬人之業務人員佣金,是被上訴人主張一年期附約之續期佣金毋庸給付與業務人員,故毋庸再扣除業務人員之薪資等情,應屬可採,上訴人辯稱:
要扣除業務人員之薪資云云,尚難採信。
⒊綜上,依系爭合約上訴人僅需給付96年9月起至97年4月
止之一年期附約續保佣金而不需給付保全津貼,且不需扣除業務人員之服務薪資,則上訴人共需給付被上訴人334,
967元〔計算式:1,057,789元×(1-5%)÷3=334,967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334,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334,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包括擴張之訴在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白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