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4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四九號
原告福臨衛生器材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台財訴字第八七○三八八○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九日收受原處分(高市稽法字第○四三二號復查決定),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郵務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因設所於訴願決定機關所在地,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原應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八日屆滿,該日適逢星期日,不得算入,以次日即八十七年二月九日代之。則原告遲至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始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查訴願期間為法律明定,復查決定縱未記明教示,並不影響於期間之計算,至於繳款書上所載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內申請復查,與提起訴願無關。不能據以認本件訴願為合法。是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實體上之主張毋庸論斷。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