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0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 律師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關於強盜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提起上訴,對於強盜部分,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關於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被訴竊盜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其竊盜罪刑,該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7 年度 訴 字第 567 號(87.06.15)
  • 臺灣高等法院 87 年度 上訴 字第 3259 號(87.10.01)
  • 最高法院 87 年度 台上 字第 4300 號判決(87.12.17)【本件裁判書】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