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二號
上訴人甲○○男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九○五、一○四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非法販賣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非法販賣麻醉藥品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要以營利為目的,將麻醉藥品購入或將麻醉藥品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本件檢察官除起訴上訴人連續三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 王芬蘭 外,尚起訴其意圖營利,以新台幣十五萬元價格,買入安非他命一批,再分裝成五袋欲出售予不特定人,尚未販出,有起訴書附卷可稽(見一審卷二頁背面)。此部分是否成立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原判決恝置不論,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八日二十時四十分,在台中縣豐原市市○街○○巷○號三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用之安非他命五包,主文亦以扣案安非他命五包沒收,乃理由內却說明扣案安非他命一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顯不相適合,殊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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