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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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水亮 律師
郭振茂 律師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如原判決附表所列搶奪被害人 邱秋津 、 巫平仁 、 林如櫻 之財物,並賴以為生等情,撤銷第一審部分判決,按共同正犯,論處上訴人以犯搶奪罪為常業罪刑,惟上訴人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而原判決事實認定無非以共同被告 許玄宗 與上述各被害人分別在警訊及第一、二審庭訊時之供述與指證為憑據。然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認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事實,被害人邱秋津在警訊及原審更審前庭訊時,既先後陳明:搶奪其財物者為 石國基 (或 劉常明 )、 戴嘉明 ,在現場未見過上訴人。其以後在該院更審時,又稱其見過上訴人兩次(表示實有上訴人參與搶奪)云云,前後供述何以如此歧異,原審未質問究竟,其理由內僅稱:邱秋津在當時情況,實難看清行搶者面目,而上訴人參與搶奪及分贓過程,經共犯許玄宗供明,不能因邱秋津前後所供不完全相符而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云云,此種論斷,無異完全排除邱秋津之供述,單憑共同被告許玄宗之供述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自有違證據法則。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以犯搶奪罪之行為維生,而論以常業搶奪罪,但其理由內竟謂:上訴人與許玄宗等人,共組搶奪集團,分工合作,尋覓搶奪對象,再下手實施,反覆為之,所得財物甚鉅,並朋分花用云云,不過表上訴人多次犯罪且有預謀,因犯罪所得利益亦多等情狀,此乃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與上訴人是否以此犯罪之行為維生無關。是原判決此部分論斷,亦屬適用法則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