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除權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四號
抗告人 劉秀雄 右抗告人因與台北市政府等間撤銷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之原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七六九號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送達抗告人時確定,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始對之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原法院因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