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144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4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四六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臺南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理由按再審案件於再審判決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事實理由,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四十四年裁字第二七號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前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二一一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八號判決駁回在案。茲再審原告又對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狀述理由,業據其於前次再審程序中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且說明其理由甚詳。乃其復以同一理由,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難認為合法。至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被告未提出原告汽車變價數額之標準一節,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所列情形之法定要件無一相符,再審原告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洵非法之所許,仍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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