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8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正祐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壹包(淨重壹點伍參捌貳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而被告林正祐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漠視毒品對社會秩序產生之危害、對自身健康可能形成之戕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持有之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包(淨重1.5382公克),經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0年8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在卷可稽,核屬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9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942號被告林正祐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0巷000
弄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每包新臺幣400元之代價,向暱稱「玉米」之男子,購得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1包(淨重1.538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0年7月12日上午11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東楓汽車旅館607號房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1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扣案毒品咖啡包1包經送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毒品咖啡包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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