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28號聲請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 李淑欣 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4年5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58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4年5月12日起至民國134年5月11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4年5月19日向聲請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用2,150,000元,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每月平均攤還本息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繼承人甲○○自民國94年11月1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本件抵押義務人甲○○於民國94年10月15日死亡,該抵押不動產全部應由其配偶及子女,而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選任李淑欣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財字第六五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借據影本一件、戶籍謄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