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士典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8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士典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士典為羅OO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羅士典前於民國98年間,因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簡稱屏東地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另於98年間,又因犯竊盜、違背安全駕駛罪等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5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
5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惟因甲乙2案之違背安全駕駛罪為同一案件,乙案判決時,甲案已先行確定,乙案就此部分疏未諭知免訴之判決,經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將乙案之此部分撤銷,改判免訴確定。嗣於99年間,又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丙案)。嗣上開甲、乙(違背安全駕駛罪部分除外)、丙三案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0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0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被告於101年間又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竊盜等案件,現經本院以101年簡字4875號案件審理中。
二、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本院於101年5月28日核發之101年度家護字第6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羅士典不得對羅OO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 羅吉松 為騷擾、接觸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羅士典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01年8月25日3時15分許,在羅吉松位於高雄市○○區○○街○號O樓之O住處,因其酒後向羅吉松索討金錢未果,竟以三字經「幹你娘雞歪(台語)」等語辱罵羅OO,並將家中電鍋、桌椅、遙控器等物摔擲在地(公然侮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羅吉松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羅OO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士典所犯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34、4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OO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5頁),並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警卷第9至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卷第24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命令(偵卷第18頁)及照片4張(警卷第14至15頁)在卷可稽,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9號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子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明知本院有核發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被害人實施騷擾行為,竟仍於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對被害人辱罵「幹你娘雞歪(台語)」等語,並將家中電鍋、桌椅、遙控器等物摔擲在地,揆其所為,應已使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不快、不安之感受,依前開說明,應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騷擾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至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僅使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不快、不安之感受,程度上尚與言語脅迫或恐嚇而達心理痛苦畏懼之情形不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未恰,惟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子,本應尊重長輩,維繫家庭和諧,且明知前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仍漠視保護令之禁令,不知確實遵守,甫於101年7月11日因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命令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偵卷第18頁,該案現經本院以101年簡字4875號案件審理中),復又以不當之穢語辱罵被害人,摔擲被害人住處之物品而為本件犯行,其任意違反保護令內容,顯無倫常及法紀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被告已悔悟,願意原諒被告等語,並庭呈和解聲請狀1份供參(本院易字卷第46頁、47-1頁),並參酌被告學經歷、家庭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蔡毓琦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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