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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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2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志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591號、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志榮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顏志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0年3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
街之朋友住處,以鋁箔紙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14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而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於101年4月18日上午10時16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顏志榮因前案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報到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查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濫用尿液檢驗報告(參警卷第15頁),係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凱旋醫院為鑑定,另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參偵二卷第3頁),則係檢察官囑託臺灣檢驗公司為鑑定,依前揭說明,上開檢驗報告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19頁),本院審酌該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顏志榮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凱旋醫院100年4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臺灣檢驗公司101年5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參警卷第9~12頁、14~15頁,偵二卷第2~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㈠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
㈡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而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故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799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遵守及履行如下所載事項:...㈢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9個月內,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按時報到,並接受不定期尿液檢驗,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1月5日起至101年11月4日止一節,有上開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23、24頁)。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即101年4月18日到該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採集尿液送驗,其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事實欄一、㈡之犯行),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1年5月24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34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25頁)。是被告事實欄
一、㈠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因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起訴,自屬適法;另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被告就其初犯施用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則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再犯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與可能,故檢察官逕行起訴,尚與法律無違。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2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予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雖非直接,但對社會治安仍造成潛在性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學歷是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預備犯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參本院卷第16頁),參之該次被告係以錫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毒品,核與扣案之玻璃球無涉,足認被告供稱係預備供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毒品犯行之物一情,尚非虛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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