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元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8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元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
一、林元基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1年7月8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其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王元上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未取下,遂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打開車門,以上開鑰匙發動該車竊取得手後,供作己用,並在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
二、嗣林元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101年7月9日凌晨0時25分許,行經中山北路與公園東路口,欲左轉公園東路時,適有林○華(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公園東路慢車道之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林元基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及此,所駕自小客車不慎撞擊林○華騎乘之機車,致林○華受有左手臂擦傷、腰背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元基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亦未報警、對林○華採取照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且未留下其自身聯絡方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適有路人 黃于哲 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騎車追趕,於距肇事地點約200公尺之公園東路與壽華路口攔下林元基,並將林元基帶回肇事現場。經警據報到場後,對林元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元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元上、林○華、證人黃于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171784700號卷《下稱警卷》第11至1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884號卷《下稱偵卷》第22至26頁),復有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各1份、扣案汽車鑰匙之照片2張、現場照片20張、高雄市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2、24至30、35至40頁、偵卷第33頁),且有前揭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及車鑰匙1支扣案可佐(均業經被害人王元上領回),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竊盜、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既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則行為人主觀上對被害人為少年一事亦應有所認識,主觀構成要件方屬該當。查本件被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之人,而被害人林○華係00年0月0日出生之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則係年滿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車禍發生時,伊不知道被害人林○華是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見本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65號卷《下稱審交訴卷》第24頁),且依我國現行交通法令規定,年滿18歲之人方能考領機車駕駛執照,進而騎乘機車,本件被害人林○華未滿18歲即騎乘機車上路並非社會之常態,參以被告於肇事後未停車查看即駕車逃離現場,則其能否於短時間內察覺被害人林○華係未滿18歲之少年,尚屬有疑,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害人林○華係少年之事實有所認識,是本件尚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一併敘明。㈡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竊取他人自小客車並行駛於一般道
路,侵害他人財產權,嚴重影響自身與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上安全, 嗣果 因不勝酒力而駕車撞擊被害人林○華騎乘之機車,而其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逕自駕車離開,增加被害人林○華傷害增劇及發生其他意外之危險性,且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所為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且於案發後旋與被害人王元上、林○華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2萬3,400元達成和解,並均已付訖,業據被害人林○華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和解書影本2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訴卷第24至27頁),足認被告已有彌補自身造成損害之舉動,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害人王元上表示:本案已經和解,伊覺得被告很有誠意,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前揭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份可參;被害人林○華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有幫伊修好車,請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見審交訴卷第24頁反面);另審酌被告前於98年10月6日因酒後駕車行為,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47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及其本次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被害人林○華所受傷害幸非嚴重,被害人王元上遭竊車輛業已領回,損失已減,暨本件犯罪情節、被害人王元上、林○華前揭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事,在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及定執行刑項下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王元上、林○華達成和解,獲得其2人之原諒,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心,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及犯後態度,應係酒後誤事,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認其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及命其履行後述提供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之緩刑條件後,應已足使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另為警惕被告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並增進其法紀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