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金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金字第13號原告 李建鋒 被告 盧翔宇
傅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94年度訴字第324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0年度附民第23
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傅國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前於婚友社認識 賴亭文 ,經賴亭文介紹認識 戴文宗 ,賴亭文、戴文宗向伊表示購買亞太智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智通公司)股票係良好投資,伊上網查看亞太智通公司網站及網站上之營運規劃書,均表示亞太智通公司營運良好,致伊誤認投資亞太智通公司係可獲利之投資,而於
92年5月5日購買亞太智通公司股票9張,並將價金新台幣(下同)76萬5,000元交付戴文宗。事後伊始查知亞太智通公司未實際經營,僅對外發行股票牟取暴利。而被告盧翔宇係亞太智通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傅國華為亞太智通公司股東,其2人均明知亞太智通公司營運不佳,竟佯稱亞太智通公司經營良好,並授意訴外人賴亭文、戴文宗出售亞太智通公司股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95年
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盧翔宇則以:伊僅認識被告傅國華,賴亭文、戴文宗均非亞太智通公司員工。伊雖曾至傅國華經營之公司演講,但演講內容為自身經歷,並未授意傅國華販賣亞太智通公司股票。傅國華出售其名下亞太智通公司股票,為股東持股之轉讓,伊均不知情。且亞太智通公司確實有實際營運,主要業務在開發LINUX軟體,也有販賣軟硬體,主要收入來源為販賣軟體所得,伊並無欺騙原告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傅國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到庭答辯則以:伊為亞太智通公司之股東,伊有將伊名下亞太智通公司之持股委託伊所經營其他公司之業務員賣給原告,惟伊係依輔導上市櫃計畫書介紹,並無詐騙原告。亞太智通公司營運均由被告盧翔宇負責,伊均不知情,原告應舉證證明伊等提供的財報有表示亞太智通公司有賺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盧翔宇係領袖世界公司及亞太智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㈡盧翔宇、傅國華因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0條第1項第1款
之詐偽罪,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訴字第32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5年。經盧翔宇、傅國華提起上訴,刻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
六、兩造爭執事項: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均明知亞太智通公司營運不佳,竟授意戴文宗、賴亭文向伊介紹亞太智通公司股票,並佯稱購買亞太智通公司為良好投資,且於亞太智通公司網站上表示營運良好,致伊受騙而購買,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投資款76萬5,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於92年5月4日向傅國華購買其所有之亞太智通公司股
票9張,並將價金76萬5,000元中之58萬元匯款至戴文宗建華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買回協議書、亞太智通公司股票可稽(刑事影卷A24第538、539頁)。
又傅國華自承:戴文宗是我出售股票之業務員之一;只要原告有拿到股票,表示戴文宗有把錢給我,因為訂的股價不同,以原告購買的張數及金額計算,他買到的應該是1張8萬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76、44、45頁)。堪認原告已將76萬5,000元以現金及匯款方式交由戴文宗轉交予傅國華後,始取得亞太智通公司股票。是原告主張其於92年5月4日,出資購買亞太智通公司股票9張共76萬5,000元等語,自屬可採。
㈡其次,亞太智通公司營運計劃書記載亞太智通公司已與彰化
縣議會、南投縣議會、屏東科技大學、大仁技術學院、和春技術學院、美和技術學院、屏東商業技術學院等機關單位成交專案完成系統規劃,並記載亞太智通公司90年、91年營業利益分別為3,600萬元、3億2,000萬元,暨預估92、93、
94年營業利益可達、9億6,000萬元、17億9,200萬元、26億6,667萬元,有該營運規劃書可稽(刑事卷二第601、
604頁)。然上開機關單位中屏東科技大學、美和技術學院係向亞太智通公司購買墨水匣、網路卡、多媒體周邊設備、交換器、伺服器、集線器、骨幹路由器等硬體設備之買方,並非委託亞太智通公司作系統規劃,其餘機關單位及公司行號與亞太智通公司均無任何合作或交易往來關係,有上開機關及公司行號回函可按(本院卷第87-95、118-119頁)。
足見亞太智通公司營運銷售項目以硬體設備為主,並非經由研發LINUX軟體或販賣軟體系統規劃為收入來源,實際營運情形與營運規劃書記載不符。況且,亞太智通公司90年度申報之累積盈虧列報2萬6,437元、法定盈餘公積為0元、營業淨利-18萬9,846元,全年所得額2萬6,437元,91年度申報累積盈虧列報2萬3,793元,法定盈餘公積為2,644元、營業淨利為11萬6,600元,全年所得額10萬9,458元,92年度申報累積盈虧列報10萬4,536元、法定盈餘公積列報為
1萬1,616元、營業淨利為-7,29萬5,067元,全年所得額申報-7,28萬9,455元,並於96年9月19日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遭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613010090號函命令解散,有亞太智通公司90至9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高雄市政府函文可考(刑事影卷五第365頁至第374頁、本院101年金字第11號卷二第32、
33頁)。是以亞太智通公司營收不佳且為負成長,其90年至92年之營業額顯然低於營運規劃書所載,其後營運亦不如預期,而自行停業遭命令解散。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亞太智通公司有確實獲利之情(本院100年度金字第12號卷第
156頁),則亞太智通公司營業行為與其營運規劃書不符,且無獲利等情堪予認定。據上,足認傅國華透過賴亭文、戴文宗提供予原告之資訊,及亞太智通公司網站上所刊載之營運規劃書顯有不實,致原告誤認亞太智通公司獲利良好而購買該公司股票。
㈢傅國華雖抗辯其不知亞太智通公司營運情況云云。惟其自承
其拿現金買亞太智通公司股份,後來換成領袖世界公司股份等情(本院卷第76頁);盧翔宇亦自稱傅國華投資亞太智通1,000萬元,以現金交付股款並沒有開立收據,雖不符合商業交易行為,但因為傅國華是朋友,所以沒有關係。傅國華是很多年的朋友,投資領袖世界公司上千萬,是以現金繳納股款等語(本院100年金字第12號卷第95-96頁、刑事影卷A2第4頁、本院100年金字第11號卷三第76頁)。而亞太智通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6,000萬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本院100年金字第11號卷二第35頁),故被告傅國華投資金額占亞太智通公司實收資本額約6分之1,嗣後並轉換為領袖世界公司股份,依常情應會關注亞太智通公司、領袖世界公司營運情形,以確保其投資之回收,且其投資高達上千萬元,竟以繳付現金之方式為之,而未存留其他憑證以保障自身權益,可見其與盧翔宇間有高度信任關係及良好情誼,縱使其未任職於亞太智通公司,其對於亞太智通公司之營運狀況亦可藉由與盧翔宇交往而獲悉,足認傅國華係知悉亞太智通公司之真實運作情況。又觀諸永昌證券就亞太智通公司上櫃時程暨股權規劃建議書之內容,均為上櫃條件及資格之論述,並提供亞太智通公司如何符合上櫃條件之建議與辦理上櫃之時程,並未實質審核亞太智通公司之業務營運與營收情況,故無從自該規劃建議書得知亞太智通公司之實際營運情形,是傅國華抗辯其依據永昌證券上市櫃計畫規劃書介紹亞太智通公司經營良好云云,不足採信。據上,堪認傅國華係故意提供戴文宗、賴亭文亞太智通公司經營良好、投資可獲利之不實資訊,致原告誤信亞太智通公司具有營運優勢而購買該公司股票。
㈣至盧翔宇雖辯稱其對傅國華轉讓持股乙節不知情云云。惟傅
國華所經營之水果叢林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即訴外人 蔡侑達 、 吳美琴 、 何東岳 、 吳欣怡 、 林鴻安 、 邱欽姿 均於刑事審理中陳稱:公司有召開說明會,所有職員都要參加,傅國華及盧翔宇有介紹亞太智通公司股票及願景,說員工可以認股也可以介紹他人買股票抽佣金等語;被告盧翔宇亦自承:伊曾拿亞太智通公司之公司資料給傅國華經營公司之員工看等詞(刑事影卷五第113頁至115頁、第173頁、100年度金字第12號卷第155、156頁)。是盧翔宇以亞太智通公司負責人身分出席說明會,向傅國華僱請之員工傳達亞太智通公司營運良好之訊息、提供相關資料,並誘邀員工認股及向外推銷,堪認盧翔宇對於傅國華要求其員工以亞太智通公司營運良好等說詞推介售出其名下持股乙節應屬知情。
㈤綜上所述,被告對於亞太智通公司之營運及獲利實況均知之
甚明,仍共同提供亞太智通公司經營良好及獲利可期之不實資訊予傅國華之員工,並授意員工戴文宗、賴亭文向不特定社會大眾以該等不實資訊推銷股票,致原告誤認購買亞太智通公司有實際營運及獲利可能,而交付76萬5,000元購買股票,實則亞太智通公司營收呈負值並經命令解散,已確定無從獲利,原告確實受有76萬5,000元之損害。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萬5,000元,及自95年7月15日(即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均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張俊文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