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24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耀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1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耀慶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蔡耀慶明知其於民國98年間並未受僱於日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未自該公司領取薪資合計新臺幣(下同)75萬166元,依其資力應無法向金融機構順利貸得借款,僅因缺錢花用,為求順利取得金融機構貸款款項,經由 洪東騰 介紹,竟與洪東騰暨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蔡健銘 及自稱張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洪東騰及蔡健銘均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蔡耀慶在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載其任職於「日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單位為「業務部」,職位為「業務主任」等不實資料,另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張先生偽造記載有蔡耀慶於98年間自日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領有薪資合計75萬166元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單、及偽造登載有蔡耀慶於100年2月間自日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薪資5萬9,650元之薪資單,嗣由蔡健銘將上開偽造文件一併交付予洪東騰,再由洪東騰於100年4月6日持上開偽造之文件,以蔡耀慶名義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25萬元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大眾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核貸25萬元,蔡耀慶等人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朋分殆盡,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日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管理納稅義務人所得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耀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被告明知其於98年間並未受僱於日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未領取該公司之薪資,為求順利取得金融機構貸款款項,經洪東騰介紹,先填載不實資料於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委由洪東騰依其所填資料,偽造內容不實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單及薪資單,並於100年4月6日向大眾銀行提出上開偽造資料,併同貸款申請書,以蔡耀慶名義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25萬元,致不知情之大眾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核貸25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蔡健銘、洪東騰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大眾銀行100年5月13日(100)眾營作管密發字第04383號函檢附之被告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其檢附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單及日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等資料在卷可憑,參以日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歇業,於98年間並無向國稅局申報扣繳資料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楠梓稽徵所100年5月17日財高國稅楠服字第1000003192號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所檢附之記載被告於98年間自日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領有薪資合計75萬166元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單、及登載有被告於100年2月間自該公司領取薪資5萬9,650元之薪資單,均係偽造,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12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申請貸款所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單影本(警卷第199頁),其上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字,就外觀而言,顯足以使人誤認係由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人員本於其職務上所製作,用以表示所得人在該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應屬於刑法第211條所規定之公文書;又按日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單(警卷第200頁),係該公司證明其所屬員工任職之用,應屬私文書之一種,自屬私文書無疑。核被告在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載不實任職資料,嗣由詐騙集團成員依其所載資料,偽造不實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單及薪資單,連同該申請書一併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而行使之,致大眾銀行陷於錯誤,如數核貸25萬元予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蔡健銘、洪東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開偽造私文書及公文書之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檢附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私文書一併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持偽造之「日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單」向大眾銀行行使以申辦個人信用貸款,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審酌被告持偽造之文件向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使金融機構對被告之信用評價產生錯誤,影響核貸款業務之正確性,更有形成呆帳之風險,嚴重破壞金融秩序,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並未與大眾銀行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另偽造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日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單」,雖為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業已提出交付大眾銀行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其上內容均係電腦繕打列印而成,並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存在其上,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原起訴被告 蔡政憲 、蔡健銘、 葉文正 、 謝誠恭 、洪東騰、 李俊明 及 黃玟瑞 部分(100年度偵字第19367號、第34388號),則由本院另行審結(101年度訴字第791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