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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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39號

原告 王建陞

被告 林延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事實及理由中關於「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二日」記載,應更正為「一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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