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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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39號
原告 王建陞
被告 林延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事實及理由中關於「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二日」記載,應更正為「一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