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41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183號

原告陳○泉

訴訟代理人 歐陽仕鋐 律師

被告楊○叡

訴訟代理人 羅天佑 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其中新臺幣3,22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法院組織法第86條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內容,涉被告與原告之配偶間私密行為,因本件審理涉及之事實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虞,業經本院依法院組織法第86條但書規定審認不予公開為適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甲○○於民國108年4月18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被告並進而成為男女朋友而交往,2人並互稱「老公」、「老婆」、「親愛的」等語。而被告與甲○○於109年4月30日起至同年7月17日止,共發生9次之性行為(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所示)。原告係因甲○○嗣後與被告發生金錢糾紛,遭到甲○○提出刑事告訴,原告於112年8月底收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不起訴處分書,方知悉被告真實姓名、身分證號碼與侵權行為之事實。被告明知原告與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且原告已懷孕,甲○○會陪同原告產檢,猶主動製造其與甲○○親密互動往來,多次相約發生性關係,顯已踰越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分際,超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間往來之程度,足致原告對自身與甲○○間婚姻產生不安、懷疑及痛苦。被告明知甲○○尚有婚姻關係,猶與之為前揭親密交往之行止,自係侵害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並情節重大。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其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致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自得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被告並非故意破壞原告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甲○○與被告交往之初,係基於原告無法生產而以言語誆騙被告與之交往。被告一開始僅出於打發時間之目的使用交友軟體,甲○○知悉被告係於會館工作、客戶眾多,以各種方式博取被告更多關注,被告對於甲○○個人資訊的真實性都抱持著高度不確定性。而後與甲○○見面後,見其誠意十足,便答應嘗試交往。然被告與甲○○短暫交往後,即發現甲○○已婚,便立即結束關係,惟係甲○○苦苦糾纏,持續挾消費者之身分至儷豪時尚會館進行消費,被告係屬經濟弱勢,恐懼若甲○○至其工作場所鬧場,將失去工作而頓失生活經濟來源,故僅得虛應故事。被告知悉甲○○已有婚姻關係之情況後,與甲○○間之關係已僅屬於按摩服務人員與客戶之間之消費關係,要求甲○○給付服務費用至被告所任職之按摩店,並也明確表示需要服務之業績。就此,被告並無任何與甲○○維持男女朋友關係之意,更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被告迫於經濟需求,僅基於消費者之關係,提供會館之服務予甲○○,然而甲○○卻仍一廂情願認為被告始終迷戀於他,故被告僅得斷其音訊,拒絕與甲○○有任何聯繫。甲○○見被告之態度益發冷淡,竟對被告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被告已不願與甲○○再行見面,而甲○○以各種手段尋找被告,更以不實之主張提出刑事告訴,逼迫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出面。

㈡本案係甲○○所主導,並非原告自身認為其有何配偶權之侵害。甲○○以誆騙之方式與被告非常短暫交往後,於被告不願與之聯繫之時,又一再苦苦糾纏被告,甚至不斷領用其配偶及母親之存款至被告店內消費,藉由消費者之名義,迫使被告需要提供服務。然而,又於被告深覺不妥,而拒絕往來後,因為其消費服務所花費之金錢心有不甘,先對被告以不實之陳述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然後又利用其配偶即原告,對被告提出侵害配偶權之訴訟。此些手段,無非均係甲○○於付費使用按摩服務後,心有不甘,指揮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其目的係想藉機將先前所支付之按摩服務費用全數取回。而甲○○之刑事告訴,業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查明,被告絕無任何詐欺之情事,而均係服務之費用。而婚姻之忠誠義務,乃存在配偶之間,本案係因甲○○於原告發病期間,不念糟糠飽受疾病之苦、不思婚姻關係本質乃相互扶持,反而大肆使用交友軟體,將女性客體化、做為工具般地排憂解悶。動搖婚姻關係中的圓滿安全幸福並非被告,而是甲○○的不協力,乃甲○○的責任。今甲○○卻於訴訟中指揮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事由,被告卻淪為甲○○手段中之犧牲品。又衡酌被告目前無業,名下亦無動產及不動產,被告身無一技之長,為社會經濟上弱勢,請法院審酌被告之困頓,酌減慰撫金之數額。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主要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明確。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即甲○○有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已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先由原告就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即甲○○有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且被告係知悉原告與甲○○適時婚姻關係係存續中一事,負舉證之責任。

㈡被告雖否認於知悉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時,有與甲○○為交往之行為云云。然查:證人甲○○業已到庭結證稱:原告是我太太,我與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最早是108年4月18日開始,被告避不見面大概是109年7月31日,我與被告都用LINE聯絡。(本院提示原證5即本院卷第111頁以下LINE對話紀錄)這是我跟被告的對話,與被告暱稱都稱老公、老婆,不然就是親愛的。被告大概是108年4月29日,知道我已經結婚,被告知道我結婚後,並未拒絕我的交往,2人相處模式也沒有改變,被告還是很愛我,因為被告一直要見我。我跟被告交往內容有包含性行為,我是想要約被告去家樂福等等的,但是被告不要,被告只希望在飯店或是在被告的店內。這邊所說的飯店是林森北路的王子大飯店,被告的店是儷○按摩店。(本院提示本院卷第106頁即附表所示內容)這些時間、地點我都有跟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這時候已經知道我有太太,而且知道我有小孩,太太懷孕中。被告都希望我錢拿給店面,我想要拿錢給被告,被告都不要,我一開始都是要拿給被告,但是被告都要拿給店內。沒有每次性行為都要給被告錢,只有4、5次需要錢,我們那時候關係就結束了,也沒有每次都要錢。我跟被告就是有感情,2個人就互相喜歡,一看就清楚,而且有親密動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8至180頁)。則由上開證人甲○○所為之證述,可知證人甲○○與被告間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性行為事實,且被告係明知甲○○已婚、有太太等情,並非毫不知情。

㈢被告雖辯稱其與甲○○短暫交往後,因發現甲○○已婚,便立即結束關係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被告與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對話內容略以:(109年3月23日)甲○○稱:我看我還是找個時間開車北上一趟關心妳一下,只剩這個月較能抽身,再來就比較不容易了,因為我老婆懷孕已經12週了,20週開始她原有的重大疾病血壓部分風險會變高。被告回覆:哦哦(見本院卷第17頁)。則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此時應可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且嗣後甲○○並與被告相約於109年4月17日見面。被告雖又辯稱其僅順著甲○○之語意回應,不知道甲○○所指老婆究竟只是交往中的女友、或是根本未有其人云云,然依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其對話內容略以:(109年4月29日)甲○○稱:坦白講,我已經結婚了,只是娶1個越南籍新娘,因來台懷孕沒2個月就因先天....發病,為了方便醫生治病只好先放棄孩子,因他親哥哥也得同樣的病,發病到死亡只有10天,我擔心我老婆在沒有孩子的前提下,也步上她哥哥後塵,那我以後怎麼辦?為了分散可能的風險,所以才會上交友網站認識、認識。被告回覆:哦哦,理解(見本院卷第189頁)。則由上開對話內容,原告之配偶甲○○相識之初,即已將其已婚、原告懷孕等情事告知被告,被告此時應對甲○○已婚有妻之事實知之甚詳,然其卻並未如其所抗辯於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後,即結束交往關係,卻仍於109年4月29日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地點,與甲○○發生性行為。則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堪以認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之財產及資力情形,其等所得及財產狀況,被告收入及財產顯然優於原告甚多,原告並無收入記錄,被告財產資力顯較原告家為佳,有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並審酌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且經告知其配偶即原告身染疾病、可能有性命之虞之情形下,仍與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性行為,僅為其私利,侵害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嚴重,又斟酌其實際上係與甲○○共為侵權行為,但確實因被告所從事職業屬性使然,此經被告陳報在院,本件亦因甲○○對其與原告家庭圓滿、婚姻關係和諧幸福之認知,亦堪值非難、努力亦尚有不足之故,以及其他一切之情狀,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額400,000元,仍認過高,而以300,000元範圍內認為適當,而應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㈤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併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3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依前所述,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之意思,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備註:被告負擔75%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證物頁數

(本院卷)

備註

1

109年4月30日晚上9點

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王子大飯店

第111至113頁

2

109年5月8日中午1點

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王子大飯店

第115頁

3

109年5月14日中午1點

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錢櫃附近旅社

第117頁

4

000年0月00日下午2點

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錢櫃附近旅社

第119至120頁

5

000年0月00日下午3點

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錢櫃附近旅社

第121至124頁

6

000年0月00日下午2點

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王子大飯店

第125頁

7

000年0月00日下午2點

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王子大飯店

第127頁

8

000年0月0日下午2點

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錢櫃附近旅社

第129頁

9

000年0月00日下午7點

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王子大飯店

第1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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